目前分類:營所稅 (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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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在全球化浪潮下,跨國投資日趨頻繁,提醒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惟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本局進一步說明,查核轄內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該公司列報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49餘萬元,係依其境外收入計算可扣抵限額,並未減除相關成本費用,經查該稅額係甲公司向境外關係企業收取管理顧問服務收入489餘萬元之所得稅,因甲公司派駐關係企業人員相關成本費用為489餘萬元,已認列薪資費用支出、該筆境外來源所得為0元,經重新核算及調減該公司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之限額為0元,就超過可扣抵稅額部分予以補徵稅款49餘萬元。

    另本局指出,為營造我國友善租稅環境,簡化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稅有關扣抵國外稅額應檢附之文件,財政部近日已核釋,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扣抵其依國外稅法已納之所得稅時,如已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得免檢附我國駐外單位之驗證文件,俾簡政便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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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承租營業場所,若因解散或遷址等原因提前解約,其營業場所之裝潢費用未攤銷餘額,得列報為當年度損失,免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因租用場所發生之裝潢費用,應依規定以未攤銷費用列帳並在租賃期限內逐年攤銷。如因解散或遷址等特定事故提前解約,致該裝潢費用未能足額攤銷時,得檢具提前解除租約或遷址之相關證明文件,將其未攤銷餘額列報為當年度損失,免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

    該局舉例,A公司因營業調整,高雄門市結束營業,租用之營業場所提前解約,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裝潢費用未攤銷餘額轉列損失,主張與出租人約定搬遷後裝潢將不予拆除,直接點交返還,經說明免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惟裝潢設備如有出售收入,仍應列報收益,若贈與屋主仍應列單申報。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租用營業場所提前解約,未攤銷裝潢費免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如裝潢設備有出售收入,仍應列報收益,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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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北區國稅局

    本局表示,公司依購買法收購他公司時,收購成本超過其取得被收購公司之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並扣除承擔負債後,淨額部分可列為商譽,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列報攤折費用,但應以被收購公司之可辨認資產及負債予以逐項評估,按公平價值衡量計算後之淨額,始得認列商譽攤折費用。

    本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收購乙公司時,概括承受乙公司合併丙公司所產生之商譽3億6千多萬元,按5年攤提,列報攤折費用,惟甲公司所提出乙公司計算丙公司於合併基準日之淨資產帳面價值,僅援引丙公司財務報告上之帳面價值,非以公平價值衡量計算,雖提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出具之合併變更查核報告書,但該報告書只是就合併前之乙公司、丙公司資產負債表及合併後乙公司變更登記是否屬實為查核,未能提示合併時評價商譽之客觀合理相關鑑價資料,以證明所收購成本為合理、真實,乃否准認列商譽攤折費用,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本局進一步說明,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2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商譽之認定,應由營利事業負客觀舉證責任,證明收購成本之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就其所購各項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逐項評估、衡量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始得作為列報商譽攤折費用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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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0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分攤其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之管理費用,經查符合下列規定者,應予核實認定:一、總公司或其區域總部不對外營業而另設有營業部門,其營業部門應與各地分公司共同分攤總公司或區域總部非營業部門之管理費用。二、總公司或其區域總部之管理費用未攤計入分公司之進貨成本、總公司或區域總部供應分公司營業所用之資金,未由分公司計付利息。

    該局於查核某外商在臺分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分公司列報之管理費用中,除分攤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外,尚包含集團各分支營業機構所發生之管理費用(係按各分支營業機構之營收占集團合併總營收百分比分攤計算申報入帳),因上開分攤集團各分支營業機構之管理費用非屬前揭查準第70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遭該局以調整補稅核處。

    該局進一步說明,外商在臺分公司於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倘欲列報分攤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之管理費用,除依規定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外,亦應留意所申報之管理費用分攤對象及計算基礎,是否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之管理費用分攤適用範圍,以免遭調整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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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營利事業取自境外之所得,該所得如係依租稅協定屬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之所得(如:營業利潤),或為適用上限稅率之所得(如:股利、利息及權利金收入),營利事業因未適用租稅協定相關規定而溢繳之國外稅額,不得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應納稅額中扣除。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復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26條第2項規定,依所得稅協定規定屬於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之所得或訂有上限稅率之所得,不得申報扣抵其因未適用所得稅協定而溢繳之國外稅額。準此,該不得申報扣抵其因未適用所得稅協定而溢繳之國外稅額,營利事業應向所得稅來源國申請適用租稅協定退還其溢繳之國外稅額,方屬正確。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4年度營所稅申報授權德國子公司使用而收取之權利金500萬元及境外扣繳稅額100萬元(500萬元×20%扣繳稅率)。惟依據我國與德國簽署之租稅協定規定,該權利金之上限稅率為10%,是甲公司104年度收取權利金應扣繳稅額為50萬元,其因未適用所得稅協定而溢繳之國外稅額50萬元(已扣繳稅額100萬元-應扣繳稅額50萬元)不得申報扣抵104年度營所稅應納稅額;另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後段規定,國外已納稅額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經該局重新計算核定補徵稅額35萬元(權利金500萬元×17%-適用租稅協定應扣繳稅額50萬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 跨國交易日趨頻繁,截至106年8月31日,我國已與日本等32個國家簽署全面性租稅協定,營利事業申報境外所得時,應注意該所得是否取自與我國簽署租稅協定國家,可事先向所轄稽徵機關申請居住者證明,憑以向他方締約國申請依租稅協定規定適用免稅或上限稅率,以免於所得來源國溢繳稅款,而需另案申請退還溢繳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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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表示,營利事業如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依民法第125條至第127條規定,請求權時效分別有15年、5年及2年之規定,為兼顧納稅義務人權利,營利事業如因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與帳載債務發生日期不同,或有時效中斷情事,致未逾請求權時效者,應由營利事業提出證明文據以核實認定;未能提出確實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得依帳載債務發生日期及民法規定消滅時效期間認定時效消滅年度,轉列該年度之其他收入。

    該分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時,應注意稅法及相關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而遭查核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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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營利事業製造商品,其耗用於生產供出售產品的原料、物料之成本,均可計入其產品之製造成本,惟非屬營利事業所應負擔之原、物料,則不得列報。

    南區國稅局舉例說明,轄區內某甲遊覽車製造商,其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生產一批遊覽車,經國稅局查核發現,依買方公司與甲遊覽車製造商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所載,該批遊覽車之輪胎係由買方提供給賣方(遊覽車製造商)組裝,並未實際負擔該輪胎成本,惟該遊覽車製造商於結算申報時,仍於直接原料明細表中,列報該批遊覽車之輪胎成本,導致虛增當期營業成本400餘萬元;經重新計算原、物料耗用情形,剔除該批非屬製造商應負擔之成本,除補繳稅款外並依規定裁罰。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申報當期投入生產產品之原、物料數量及成本,應依照產品實際生產情形計算,不屬於營利事業負擔之營業成本費用,依法不得申報;如有虛增成本費用之情事,應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稅額,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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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3條規定,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團體人壽保險、團體健康保險、團體傷害保險及團體年金保險,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得於每人每月保險費合計在2,000元以內部分,認列為營利事業之保險費,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超過部分,視為對員工之補助費,應轉列為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並依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列單申報。又前開團體保險如有提前解約或期滿領回未轉付予員工之保險金,營利事業應列為解約或期滿年度其他收入。

    該局查核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以前年度以公司為受益人,為員工投保之團體人壽保險於當年度期滿,保險公司依約給付保險金50萬餘元,但該公司未將該筆保險金轉付予員工,亦未全數列為公司之其他收入,爰予調整其他收入補徵稅款8萬餘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上述團體保險,除得按被保險員工每人每月2,000元以內部分,認列為營利事業之保險費外,尚須特別注意保險契約期滿後取得之保險金,未轉付員工之部分應依收入費用配合原則,計入當年度其他收入項下,以免因漏未申報遭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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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中部國稅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表示,營利事業與國外業者簽訂佣金合約書時,必須說明給付佣金的理由,以及雙方權利義務的約定事項,若列報佣金支出時,只提出匯款文件,無法證明和公司業務經營直接相關,將被國稅局剔除補稅。

    該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企業列報國外佣金支出時,應保留雙方簽訂的合約、結匯證明書或是銀行匯付、轉付的證明等文件,如無法檢附證明,佣金支出將會被剔除。該所進一步說明,企業若無法提示合約書證明,雙方業務往來時,在往來函電或信用狀中,如有載明給付佣金的約定事項,仍屬有效的證明文件。另外,企業在列報國外佣金支出時,就算不是用結匯方式付款,也應提示銀行轉付證明,或收款人收到並存入帳戶的證明作為原始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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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依「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規定,有關公司投資於研究發展支出之投資抵減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會同財政部訂定「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資遵循。又為避免同一筆研發費用支出享有雙重優惠,並於「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11條規定,公司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發展支出,不包括政府補助款在內,且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故公司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其當年度研究發展活動是否具備創新價值時,應注意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發展支出不包含政府補助款。

    該局查核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申請適用依產業創新條例規定之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金額,未減除取自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之補助款1千餘萬元。該公司說明上開投資抵減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適用之研發計畫為「A技術創新開發計畫」,與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核發補助款之研發計畫為「B系統開發計畫」不同,惟因該公司在「A技術創新開發計畫」之重點摘要書中有記錄B系統之項目,且該公司未能提供該補助款支出項目供核,該局遂將該筆補助款自研究發展支出金額中減除,核定應補徵稅額150餘萬元。

    該局呼籲,公司申請研究發展支出適用產業創新條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時,應注意不包含政府補助款,並應詳實記載補助款支出項目及相關補助計畫內容,以免因不符稅法規定遭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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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因應網路跨境交易活動日漸蓬勃,不少國內營利事業為拓展事業,常透過Facebook(設籍愛爾蘭)等社群網站登載廣告,此等外國營利事業如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其收取之報酬應由我國營利事業於給付時,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

    該局說明,「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第3點規定,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利用網路提供社群廣告服務予我國營利事業所收取之報酬,屬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我國營利事業應於給付報酬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稅款及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扣繳憑單申報。

    該局指出,如果是跟Facebook直接往來的話,每個月會收到Facebook寄到信箱的費用明細,統計上一個月的廣告費用,於扣繳20%的稅款並辦理扣繳憑單申報後,只需電匯80%的廣告費給Facebook。舉例來說,若上一個月的廣告費是100萬元,扣繳20萬元(100萬元×20%)的稅款並做扣繳憑單申報後,只需電匯80萬元(100萬元×80%)的廣告費給Facebook。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給付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各類所得,除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並應依限申報扣繳憑單,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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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本局表示,國內廠商使用未經授權之國外專利權,經外國營利事業以侵犯專利權名義,要求國內廠商支付「權利金」,因屬侵權之賠償問題,係支付「賠償金」,並非權利金,因此,無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權利金免稅之適用。

    本局舉例,外國營利事業A公司因國內甲公司侵犯其專利權,對甲公司提出求償訴訟,之後雙方進行和解,甲公司支付A公司一次性2,500萬美元和解金,給付時依法按20%扣繳稅款。A公司遂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權利金免稅,經濟部工業局以係為達成訴訟和解之目的所產生的和解金,非屬權利金範疇,予以否准。因此,A公司以該和解金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之其他收益,就該賠償金所支付之相關法律服務及專業諮詢費1,500萬美元,依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5點第2項規定,向國稅局申請減除。

    本局特別提醒,國內廠商經約定使用外國營利事業之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而給付之報酬,屬權利金;若未經約定使用,致侵害外國營利事業權利所支付之損害賠償金,則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之其他收益。依「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5點第2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如有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之勞務報酬、第5款規定之租賃所得、第9款規定之營業利潤、第10款規定之競技、競賽、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或第11款規定之其他收益者,得自取得收入之日起5年內,申請減除上開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由稽徵機關核實計算其所得額,並退還溢繳之扣繳稅款,以減輕稅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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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如有(一)債務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或(二)債權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其中屬債務人倒閉、逃匿者,應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並以存證函退回之當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屬債權逾期2年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包括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或起訴等程序之證明文件,並以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之送達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該分局指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1目及第2目規定,營利事業有前述(一)或(二)之情形者,得取具證明文據列報呆帳損失。惟前者以債務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為要件;後者之債務人則並無前開原因,僅以債權逾2年經催收而未收回為已足,兩者之法律構成要件及應取具之證明文據迥然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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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進、銷貨,其入帳匯率與結匯匯率變動所產生之損失,雖可列為當年度兌換損失,但須符合所得稅法第38條之規定,即應與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是若非屬營利事業本身進、銷貨之兌換損失,自不得列報兌換損失。

    該局舉例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兌換損失210萬元,經國稅局查核發現,甲公司向國內乙公司購買商品,雙方雖經簽訂經銷商合作協議書約定貨款由甲公司直接給付與乙公司或國外供應商,惟其購買之商品依進口報單及相關押匯單據均以乙公司名義進口,則乙公司向國外廠商進貨所產生之兌換損失,應由乙公司自行負擔,非屬甲公司之相關費用,是其所列報兌換損失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否准認列。甲公司不服,主張因受限於法令規定,無法自行進口商品,乃委託乙公司代為進口,雙方約定商品價格為乙公司之進口成本、關稅、費用及加計利潤部分,貨款由甲公司直接給付與乙公司或國外供應商,是此兌換損失,係源自進貨產生,應予認列等語,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該判決指出,本件係由乙公司向國外供應商進貨,而甲公司則是向乙公司進貨,以上二個供貨契約各自獨立,互不相涉,乙公司已依約定商品價格開立統一發票,足見甲公司是依統一發票金額認列進貨成本及應付帳款,雖約定甲公司應將貨款直接給付給乙公司或依乙公司指定直接付給國外供應商,然其僅是約定給付貨款時之給付方式不同,尚非甲公司向乙公司進貨,而於實際支付時產生兌換損失之情形,且乙公司已將相關進口成本加上一定利潤含於出售給甲公司之商品價格中,則乙公司向國外供應商進貨所產生之兌換損失應由其自行負擔,非屬甲公司進貨之相關費用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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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自行補報,或於接獲稽徵機關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者,視為所得稅法第108條所定之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10%滯報金(獨資、合夥組織則按核定應納稅額之半數另徵10%滯報金)。該滯報金之性質,屬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所定申報義務所處之行為罰,爰營利事業雖已補報結算申報,仍應加徵10%滯報金;另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加徵滯報金之最高金額不得超過3萬元。

    該局舉例說明,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為106年5月1日至同年6月1日,甲公司因人員疏失於106年6月2日始以擴大書面審核案件辦理結算申報,並自行列報課稅所得額為150萬元,因逾期申報且未於申報期限截止前繳清應納稅款,致未符合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嗣經調帳查核核定課稅所得額300萬元,除核定應納稅額51萬元外,並加徵滯報金3萬元﹙核定應納稅額510,000元*10%=51,000元,超過上限3萬元﹚。

    該局強調,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逾申報期間,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之案件,均需加徵滯報金且無法享受租稅優惠﹙如盈虧互抵﹚,惟如經稽徵機關核定無應納稅額者,則免另徵滯報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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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本局表示,營利事業因變更會計年度、合併或轉讓,依所得稅法第74條及第75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申報時,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揭露資料及備妥相關文據。在計算全年度收入總額(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及受控交易金額時應依當期決算申報之收入總額與關係企業之受控交易金額,按實際營業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全年收入總額後,再據以判斷是否應揭露關係人及關係人間交易資料及得以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之規定。

    本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原為曆年制,自106年改為4月制,106年1至3月收入總額為1.2億元,與境外關係企業乙公司之受控交易金額為0.7億元,按實際營運期間相當全年比例換算後,甲公司全年收入總額為4.8億元(1.2億/3月*12月),高於3億元,符合揭露標準,與乙公司受控交易金額為2.8億元(0.7億/3*12月),高於2億元,已達製作移轉訂價報告之標準,甲公司應於辦理106年度決算申報時,揭露與乙公司之受控交易金額,並備妥移轉訂價報告,評估該受控交易之結果是否符合常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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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贖回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由國內證券公司為總代理在臺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其贖回之利得屬應稅所得,應併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

    該局說明,境外基金管理機構在國外設立發行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非屬在臺發行或上市交易之有價證券,營利事業贖回境外基金之交易所得,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止課徵所得稅之適用範圍。

    該局指出,查核某公司結算申報案時,經查核發現申報出售有價證券所得500餘萬元,其中有300餘萬元係屬贖回境外基金產生之利得,應列為應稅所得,重新核算後補徵稅額約15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贖回境外基金時,該利得不符合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規定,應列為應稅所得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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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本局表示,近來查核移轉訂價案件,發現部分營利事業有長期派駐員工至海外關係企業提供管理或技術等服務之情形,卻未於結算申報書揭露,亦未依營業常規列報服務收入。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5條第5款規定,營利事業提供行銷、管理、行政、技術、人事、研究與發展、資訊處理、法律、會計或其他服務予關係企業,皆屬服務提供之受控交易類型,營利事業應按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相關規定,評估交易結果是否符合營業常規。

    本局說明,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大額薪資支出及旅費,經請甲公司提示員工薪資清冊、擔任工作細項及出差報告單等資料,發現甲公司長期派駐員工至海外關係企業提供管理服務,卻未向關係企業收取任何報酬,本局遂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調增甲公司應收取之服務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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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投資國外基金利得,應與其國內之營利事業所得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

    該局說明,共同基金依註冊地區不同區分為國內基金及國外基金,國內基金指在國內登記註冊之基金;國外基金指登記註冊在我國以外地區,由國外基金公司發行,經我國政府核准後在國內銷售之基金。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規定處分國內基金所發生的利得,屬於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免徵所得稅,只須列報所得基本稅額;國外基金因非屬所得稅法規定停徵所得稅之有價證券,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就境內外所得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300餘萬元,該局查核後發現其中200萬餘元屬處分上市股票利得,餘100萬元為處分國外基金利得,非屬停徵證券交易所得之適用範圍,不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乃遭該局依規定補徵稅額並處以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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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中部國稅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表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0條規定:「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分別審定並轉正。」,因此,營利事業應視其支出性質列報營業費用或營業成本,如未依規定區分,稽徵機關將視情形予以調整轉正。

    該分局舉例說明,包裝費應以商品與包裝是否具有必然性之關係為準,倘屬於商品部分之包裝(如飲料之容器、糖果之包裝紙或包裝盒),自屬成本之一部分。反之,僅為方便顧客攜帶或廣告宣傳目的使用之包裝紙、紙袋等,則屬營業費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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