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營所稅 (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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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應提出證明文件,由稽徵機關核實認定或事前核備。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未屆使用期限,因不堪繼續使用而報廢者,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或提出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監毀固定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證明文件等核實認定者外,應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售價之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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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經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應予認定」,營利事業如有申報交際費應依照規定辦理。

    該局於查核轄內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甲公司當年度申報營業收入與上期相比僅微幅成長,惟列報交際費達1,500餘萬元,較上期增加約20%,其支出顯屬異常。依甲公司提示相關明細資料,發現其中含有購置大批茶葉等產品金額近1,000萬元,經請甲公司說明其前揭費用與業務之關連性及用途,惟該公司無法提示相關資料佐證其購置茶葉與業務確有關連,尚難認定該購置茶葉之支出核屬與營業有關。爰此,依所得稅法第38條暨查核準則第80條之規定,所列報購置大批茶葉等產品金額近1,000萬元予以剔除,計補徵稅額160餘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免遭稽徵機關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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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滯欠稅款,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經保證人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出具擔保書,嗣後該公司雖依法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惟其未獲分配之欠稅仍得向保證人請求履行。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因滯欠稅款500萬元遭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轄分署強制執行,執行程序中,乙君向該分署出具擔保書,保證甲公司繳清所有滯欠稅款,嗣後甲公司辦理清算,將清算後餘存現金50萬元抵繳欠稅後,即向法院聲請清算完結並經准予備查。乙君以甲公司已清算完結,依法喪失法人人格為由,請求免除其保證債務。惟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成立之契約,並不因主債務人之死亡而歸於消滅。準此,主債務人依法喪失法人人格,猶如自然人之死亡,僅債權人無從向其請求履行,然其主債務仍屬存在,從而保證債務亦不消滅。甲公司尚滯欠稅款450萬元,既未依法清算完結而消滅,則乙君之保證債務仍有效存在,該局自得依法向其請求履行,故否准乙君之申請。

    該局指出,公司欠繳稅捐,縱使該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國稅局仍得向保證人請求清償,保證人不得以債務人法人人格消滅為由,請求免除保證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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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本局表示,營利事業贈送樣品列報廣告費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8條規定,應於產品或商品上印有贈品不得銷售字樣,含有廣告性質者,應於帳簿中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並取得受贈人書有樣品品名、數量之收據,但贈送國外廠商者,應取得運寄之證明文件及清單,憑以認定。

    本局舉例說明,查核轄區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時,該公司列報廣告費5百餘萬元,其中屬以本身產品或商品作為樣品贈送部分,該公司雖提示內部產品出庫紀錄表及於帳簿中載明樣品費金額,惟未能提供受贈廠商出具書有樣品品名、數量之證明文件,經本局予以剔除補稅約55萬元。

    本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因促銷商品所支付之樣品費用,應取得相關證明文件,以避免查核時遭到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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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本局表示,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規定,我國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免納所得稅。因此,營利事業引進之專利權等,限於該外國營利事業所有,其所給付之權利金始可申請適用免稅。

    本局表示,某外國營利事業提供專利權予轄內某營利事業生產「微處理產品」,申請取得權利金免納所得稅,本局審理時發現,專利證書上的專利權所有人非該外國營利事業本身,查核結果係原所有權人將專利權授權給該外國營利事業,再授權給我國營利事業,該外國營利事業因其非專利權所有人,否准其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免稅規定。

    本局特別提醒,適用權利金免稅的主體應為專利權所有人,如外國營利事業未登記為該專利權所有人,即不符合免稅要件,雖不能享受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免稅優惠,但該外國營利事業如為與我國有簽訂租稅協定的締約國居住者,得檢附居住者證明等文件,由扣繳義務人辦理租稅協定上限稅率扣繳申報,減輕稅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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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按財政部104年2月2日台財稅字第10304578300號令之規定,自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起,放寬同一類型受控交易非屬營業收入及成本得免個別分析之門檻,由5百萬元以下變更為1千萬元以下;同一類型受控交易之全年交易總額在1千萬元以上,如與關係人交易未達5百萬元者,亦可免個別分析,惟仍需備妥其他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之文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3年度自海外關係企業A公司取得服務,支付之列報於非屬營業成本項下之服務費用9百萬元,自海外關係企業B公司進貨4百萬元、C公司進貨3百萬元、D公司進貨4百萬元。依上開函令規定,因服務支出之受控交易未達1千萬元,進貨之受控交易雖為1千1百萬元,惟就各關係人之進貨皆未達5百萬元,故甲公司103年度對於服務支出之受控交易及進貨之受控交易免個別分析,惟仍需備妥其他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之文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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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最近查得甲公司為大陸子公司提供銀行借款背書保證金額4億餘元,該公司雖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揭露資金使用資訊,卻未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認列手續費收入,該局遂依實際動用之加權平均金額,參考金融機構承作保證業務手續費率調增手續費收入3百萬餘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與關係企業間之交易,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評估受控交易之結果是否符合常規,或決定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結果。其中資金之使用交易類型包括資金借貸、預付款、暫付款、擔保、 延期收款或其他安排等,而所稱「擔保」包含為關係人提供背書保證,也就是以背書方式保證被背書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債務責任,即保證人應承擔被背書人無法償還債務的信用風險。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為關係人提供背書保證,應參考金融機構承作保證業務手續費率或其他可比較資料,按營業常規申報手續費收入,以免遭調整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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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表示,納稅義務人已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該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該所說明,查核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其當年度受有保險賠償收入漏未申報,且經查核後該賠償收入大於損失,惟收入與損失均未申報,則收入大於損失部分,除補徵本稅外,爰依前項規定論處罰鍰。

    該所特別指出,營利事業因保險事故而受有保險公司保險賠償收入,並同時給付損失者,其相關之賠償收入及損失應分別列報於結算申報書之「其他收入」及「其他損失」項下,勿因賠償收入小於損失而未列報該筆賠償收入,以免遭國稅局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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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表示:營利事業已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並依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針對所有員工不限資格均可參加,所舉辦員工旅遊支付之費用應先由職工福利金項下支應,超限而由營利事業負擔的,則可列為其他費用;若營利事業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所支付之員工旅遊費用可先以職工福利科目列支,超過按每月營業收入總額提撥0.05%至0.15%及下腳變賣時提撥20%至40%之限額列支標準部分,再以其他費用列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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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本局表示,受近日梅雨鋒面及強烈西南氣流影響,北部部分地區豪雨成災,營利事業若因此遭受災害損失,應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向所轄稽徵機關報備,經核備後得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列報災害損失。

本局進一步說明相關規定:

一、 符合下列情形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者,得予書面審核,否則仍應依規定實地勘查,核實認定。

(一) 受損標的物投有保險部分或可提供會計師簽證報告者,不論金額多寡,均予書面審核。

(二) 受損標的物未投有保險部分,報備損失金額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下者。

二、 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資料:

(一) 災害現場及毀棄物之照片(須加註日期)。

(二) 保險或公證公司出具之損失清單(未投保者免附)。

(三)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或商品、原物料災害報告表。其屬固定資產,並須檢附截至災害發生前一日之財產目錄及為回復原狀所支出之憑證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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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106年1月3日修正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74條規定,營利事業之員工出差膳宿雜費超過標準部分,屬員工之薪資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稽徵機關。

    該局舉例說明,按A公司內部出差管理辦法,董事長國內出差每日可支領膳雜費5,000元,該公司董事長甲君於105年度國內出差日數達30日,共計支領膳雜費150,000元。惟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3款規定,營利事業之董事長國內出差膳雜費免稅標準為每人每日新臺幣700元。因此,A公司支付甲君超過膳雜費免稅標準129,000元[(5,000元-700元)*30=129,000元],即該筆旅費超限金額,應轉列甲君之薪資所得。同時,A公司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該局強調,有關營利事業員工出差膳宿雜費超過標準部分,依財政部72年3月30日台財稅第32029號函規定,應列單申報稽徵機關,為減少徵納雙方爭議,本次查核準則配合修正相關文字,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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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公司組織的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可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公司要適用盈虧互抵,前述的法定要件缺一不可。

    南區國稅局表示,要件中所謂的「會計帳冊簿據完備」是指公司已依商業會計法及所得稅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設置帳簿並依法取得憑證,但公司如經查獲有短漏報所得,且情節重大,將會被視為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而無法適用盈虧互抵的規定;至於短漏報所得情節是否重大,判斷標準是依公司短漏稅額、短漏所得額及是否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情事來判斷,如果公司短漏稅額不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5﹪,且無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將可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可適用盈虧互抵規定。

    該局近日查核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查得該公司短漏報所得額500餘萬元,短漏稅額80餘萬元,因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超過5%,且稅額已超過新臺幣10萬元,乃認定該公司短漏報情節重大,而否准該公司當年度適用前10年虧損扣除,並予以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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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營利事業因為背書保證代償債務而未獲清償款項,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報為呆帳損失。

    該局舉例轄內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5,700萬元,經國稅局查核發現,其損失係因甲公司為營運欠佳之乙公司(子公司)背書保證,因該公司基於背書保證責任而代償債務,嗣乙公司解散完成清算時,其代償債務未獲清償之部分計5,700萬元,該公司將該筆代償債務未獲清償之部分,列報為呆帳損失,國稅局以其所報損失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損失,不予認列。甲公司不服,主張為拓展公司營運規模,跨入乙公司經營產業之一連串業務,提供背書保證乃係基於業務上之需求,與業務有關,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該判決指出,所得稅法第38條之規定乃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而為之規定,可知營利事業損失發生之「原因」,性質上若非產生該營業收入之來源,即營利事業不會因該「原因」之存在而得產生收入,則該損失即因與該營利事業之本業或附屬業務無關。查甲公司係從事冷軋鋼板(捲)等項目之製造、加工、銷售等業務,其公司章程關於公司經營業務範圍,並未記載「對外保證」事項,是公司章程記載經營業務屬所得稅法第38條所稱之本業,而同條所稱附屬業務應指與本業相關連,但係從屬於本業而非經常性發生之業務,觀諸前述說明,甲公司列報呆帳損失5,700萬元,係為乙公司背書保證代償債務而未獲清償之款項,顯與其從事冷軋鋼板(捲)相關之製造等業務無任何關連,且甲公司所為背書保證而代償債務之行為,並無從為其產生任何營業收入,其上揭損失發生之「原因」,性質上非產生該營利事業收入之來源,是其顯與甲公司本業及附屬業務無關甚明。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倘發生債權無法收回時,除須符合呆帳損失認列條件之相關規定,應注意須以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且為必要性及合理性所需為限,以免遭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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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本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第1款規定,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應提示雙方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如屬外銷佣金且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者,依同法條第4款規定,應另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符者,准予認定。

    本局舉例說明,於查核轄內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該公司列報佣金支出4,000萬餘元,其中屬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部分,因甲公司無法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供核,經本局予以剔除並補稅178萬餘元。

    本局指出,營利事業列報外銷佣金且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者,除應提示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外,尚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符者,准予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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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57條規定,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僅剩殘值,如欲報廢,無須向稽徵機關辦理報備手續,但仍應舉證報廢事實存在,始得認列損失。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購買折舊性之固定資產,已屆滿耐用年數而無法繼續使用者,雖無須向稽徵機關辦理報備手續,惟仍應提供確實將該項資產變賣或廢棄等報廢事實之具體事證,供稽徵機關查核;該具體事證係指合法處理報廢資產之收支相關憑證、資產毀棄前後之證明文件(如公司內部資產報廢程序、清運過程及銷毀照片)及其他足資證明有報廢事實之證明文件。

    該局進一步說明,資產報廢涉及實際作為,必須確實將該項資產捨棄或變賣,且捨棄或變賣的事實須有外在資料可供查證,始得認列損益。另該局提醒,捨棄時之僱工清除費用,可列報費用;變賣之價金超過殘值部份,則應列為營業外之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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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常接獲營利事業詢問自動補報補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是否可列報利息支出。

    該局說明,現行稅法有關加計利息之規定,屬使用金錢成本之對價,應屬營利事業負擔之成本費用,得以費用列支,爰於106年1月3日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7款規定:「依所得稅法第68條規定補繳暫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及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因結算申報所列報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超限經核定補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行政救濟程序確定應補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及依同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漏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各種稅法規定加計之滯納利息,得以費用列支。」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自動補報繳納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100萬元,及補繳稅款所加計利息1,625元,該公司補繳之利息1,625元得列報利息支出。 *該局再次提醒營利事業,上開修正可列報利息支出之規定,適用於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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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須符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及「如期申報」3大要件者,始得申報扣除以往年度虧損。

    該局進一步指出,前揭規定所指「如期申報」,非僅指納稅義務人應如期申報扣除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係規定納稅義務人「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應如期申報,始符該法條規定之意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42億5,141餘萬元,該局以甲公司虧損發生(96)年度未如期申報,不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如期申報」之要件,否准認列。甲公司復查主張適用盈虧互抵之「如期申報」要件,係針對申報扣除年度之規範,不及於虧損發生年度云云。經該局復查決定駁回,甲公司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確定。

    該局提醒,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申報扣除以往年度虧損者,應注意具備前揭規定之3大要件,缺一不可,以免事後遭稽徵機關核定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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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為鼓勵公司持續投入創新研發活動,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度起最近3年內未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之公司,其研究發展支出除適用現行抵減率15%,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外,另增加抵減年限延長至3年,抵減率調降至10%之抵稅方式,產業界將可依據其實際需求,更有彈性地擇定最適合的租稅優惠方案,落實刺激產業升級創新之政策效果。

    該局進一步說明,公司應於辦理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3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前,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其當年度研究發展活動是否符合規定,並於辦理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就其研究發展支出用於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方式,按「抵減率15%,抵減年限1年」或「抵減率10%,抵減年限3年」二者擇一適用,一經擇定不得變更,每年可抵減之稅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0%為限。

    該局特別提醒,公司從事研究發展之支出欲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者,應注意須於期限內依規定申請研究發展事實認定,並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投資抵減稅額。所填報之資料如有疏漏,得於所得稅法規定申報期限屆滿前補正,但逾期未補正者,稅捐稽徵機關得不予受理,為維護公司自身權益,請務必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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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19條第2項規定:「外銷貨物之退回,其能提示海關之退貨資料等有關證明文件者,查明後應予核實認定」;另查核準則第20條第2項規定:「外銷貨物或勞務之折讓,其能提示國外廠商出具註明折讓原因、折讓金額及折讓方式(如減收外匯或抵減其他貨款等)之證明文件,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故營利事業申報外銷貨物退回,或外銷貨物或勞務之折讓,應取具前揭規定之證明文件始予核認。

    該局指出,於查核甲營利事業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發現,銷貨折讓列報2百餘萬元,其中外銷貨物折讓50餘萬元,取得之憑證為「借項通知單(DEBIT NOTE)」,按財政部72年4月6日台財稅第32218號函規定:「國外代理行之借項通知單(DEBIT NOTE)不得做為費用及損失之原始憑證。」又該營利事業無法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提示國外廠商出具註明折讓原因、折讓金額及折讓方式(如減收外匯或抵減其他貨款等)之相關證明文件,遭剔除補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外銷貨物或勞務退回或折讓應依前述規定提供證明文件,不得僅以借項通知單(DEBIT NOTE)作為原始憑證,以免遭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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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中部國稅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表示,獨資、合夥組織,除小規模營利事業,無須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外,自104年度起,非屬小規模之獨資、合夥組織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清算申報時,應以其全年應納稅額的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並以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列為獨資資本主或合夥人個人綜合所得稅的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所舉例說明:甲獨資商號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100萬元,全年度應納稅額是17萬元,扣繳稅額1萬元,則甲獨資商號必須於申報截止前繳納應繳營利事業所得稅7.5萬元(17萬元*50%-1萬元);而該獨資商號全年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的餘額91.5萬元(100萬元-8.5萬元),為甲資本主的營利所得,其於申報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一併申報。

    該所提醒,於審查104年度獨資、合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有多家獨資、合夥營利事業於結算申報完成後,因未繳納應納稅款,致原申報適用擴大書面審核案件者,不符合規定,改列為普通申報案件處理,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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