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綜所稅 (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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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提供擔保債權之財產,若其未向法院聲明捨棄利息或未與債務人約定抵充順序,法院將按民法第323條規定之抵充順序分配(即先抵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並作成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則債權人因而獲分配利息部分,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之利息所得,應報繳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1年間取得乙君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嗣其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該擔保物(未併同陳報利息及債權原本之抵充順序),依該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甲君獲分配總金額500,000元,其中400,000元屬其受償之債權利息,該局乃歸課甲君當年度利息所得400,000元。甲君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進一步說明,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如執行內容包含利息及本金,而欲主張獲配款項先行清償本金者,應向法院聲明陳報利息及債權原本之抵充順序,以免強制執行獲配價款不足清償全部債權,遭國稅局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認定利息收入已實現,而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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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部分條文已於106年12月29日經財政部修正公布,並自107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即外資)、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居(停)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與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及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在臺灣地區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扣繳率由20%調高為21%。

(二)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1租稅優惠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其合夥人如為外資,取得屬應課稅之股利或盈餘,應由該事業之負責人依規定之扣繳率(21%)辦理扣繳。

    該分局說明,前揭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修正,對於外資為我國租稅協定國家之居住者,仍得適用該協定所定股利上限稅率,權益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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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國(農)曆春節即近,營利事業為犒賞員工1年來辛勞,舉辦年終尾牙聯歡發放獎金、禮品或摸彩活動之實物獎品,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扣繳所得稅,並於次年1月底前辦理扣(免)繳憑單之申報。 *該局指出,員工年終獎金或實物禮品係屬非固定性薪資,其若未合併按月之薪資1次給付者,應按給付金額(實物禮品以時價折算)扣繳5%。

    該局進一步表示,公司組織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22條規定,其會計基礎,應採用權責發生制,結帳時應注意期末有無「已實現之預收貨款」或「應收未開立發票金額」須轉列營業收入,或跨越年度定期存款利息所得應予調整估列應收收益列帳。在進貨或支付相關費用,依稅法規定需取得合法憑證,請檢查其憑證是否合法,有無應行補正事項。

    以上各點,請營利事業在年終歲末及跨年時,要特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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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計算退休金所憑年資及計算應稅之退職所得之年資,係以已領取之退職金年資為計算基準,並非以所得人職業生涯所有工作之年資為退職年資,作為核計標準。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甲君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本人取自乙公司退職所得0元,經依該公司填報申請人退職所得扣繳憑單核定為679,160元,歸課綜合所得稅。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於民國53年起即在乙公司任職,該公司於民國74年始將其加入勞工保險,結算年資僅25年,該資料顯係錯誤,故應以其任職乙公司合計年資44年作為退職金年資之計算基準云云。經該局說明,計算退休金所憑年資及計算應稅之退職所得之年資,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及第88條第1項等規定之意旨,二者理應相同,係以已領取之退職金年資為計算基準,並非以所得人職業生涯所有工作之年資為退職年資,作為核計標準。因乙公司係以甲君在該公司任職25年給予退休金,遂以該服務年資25年計算其應稅之退職所得並扣繳稅款,並據此填報甲君退職所得扣繳憑單,審諸該公司計算申請人退休金所憑之年資及計算應稅退職所得之年資,均係以已領取之退職金年資25年為計算基準,並無不合,從而否准甲君復查申請。

    該局特別呼籲,依我國現行稅制,計算退休金所憑年資及計算應稅之退職所得之年資,均係以已領取退職金之年資為計算基準,納稅義務人申報退職所得時,請依該規定計算,以為正確之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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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本市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王先生來電詢問,該事務所派員參加所屬建築師公會舉辦之教育訓練課程,共支付教育訓練費用5,000元,並取得公會開立之收據,該筆費用應否辦理所得稅扣繳及扣免繳憑單申報?

    該局說明,執行業務者派員參加所屬同業公會舉辦之教育訓練課程支付之教育訓練費用,自101年1月1日起,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辦理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填發免扣繳憑單,但同業公會已就收取之費用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者,免再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填發免扣繳憑單。

    該局指出,近來查核執行業務案件時,屢查獲業者列報進修訓練費用,卻未依規定開立免扣繳憑單情形,支付該筆費用雖無需先行扣繳稅款,惟依稅法規定,未依限填報免扣繳憑單,仍需處以罰鍰。國稅局再次提醒執行業務者,當年度如有上開支付教育訓練費用情形,務必依限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填發免扣繳憑單,以免遭受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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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轄內李先生來電詢問,其105年度將房屋出租予某公司,於租賃契約中約定由公司負責繳納大樓管理費及停車管理費,但公司卻將該管理費併計每月租金而開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是否有誤?

    該局答覆,依財政部賦稅署48台財稅發第01035號令規定,租賃雙方如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或繳納應由出租人負擔之費用,即為租賃財產之代價,與支付現金之性質完全相同。又因公寓大廈管理費屬公共基金之一部分,不論房屋是否出租,區分所有權人依規定負有繳納義務。因此,承租人代出租人繳納之大樓管理費及停車管理費,應屬出租人之租金收入,則承租人於辦理扣繳稅款時,應以承租人負擔之金額在內之給付總額為計算扣繳稅款之基礎。

    該局進一步指出,個人出租房屋,雖承租人代繳之大樓管理費及停車管理費視為租賃收入一部分,惟於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出租人可檢附大樓管理費及停車管理費之合法支付憑證,與地價稅、房屋稅、折舊、保險費等必要損耗及費用,自租賃收入項下減除,如不採逐項舉證申報,則可適用租賃收入減除當年度財政部頒訂之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後之餘額作為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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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近期查獲房東將原應納的健保補充保費轉由房客負擔,或不願負擔應扣繳稅款,於合約約定由房客吸收,該補充保費及扣繳稅額也要計入房東租金收入總額,一併扣繳所得稅。

    該局指出,依據所得稅法第88條及財政部48台財稅發第01035號令釋規定,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納稅或其他債務應視同租金,所得稅法第14條第5類規定租賃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承租人,故房屋之承租人應於給付租金時,按當年適用之扣繳稅率扣繳所得稅款。因此,承租人應以包括扣繳稅款及其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在內的給付總額為計算基礎,計算應扣繳的稅款。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5年向乙君承租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房客每月實際給付房東乙君新臺幣10萬元,甲公司另須負擔租金扣繳稅款及保險費率1.91%的健保補充保費。扣繳義務人在計算租金扣繳稅款時,給付總額並非10萬元,而是加計補充保費與扣繳稅款在內的金額113,520元【100,000元÷﹝1-(10%扣繳率+1.91%補充保險費率)】。因此,房屋租金扣繳稅款為11,352元(113,520元×10%);補充保險費為2,168元(113,520元×1.91%),房東每月租金收入應為113,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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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避免個人藉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公司(CFC)保留原應歸屬我國個人之海外營利所得,規避我國納稅義務情形,我國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發布稅基侵蝕及利潤移轉(BEPS)行動計畫之建議及其他國家規定,於106年5月10日增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個人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以建構更周延之反避稅制度,維護租稅公平。

    該局說明,本次所得稅基本稅額條例增訂重點如下:

    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設立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對該外國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於該CFC個人股東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合計持有該CFC股份或資本額10%以上之情形,該個人股東應適用CFC課稅規定。

    二、個人CFC制度有關CFC定義、當年度盈餘計算、虧損扣抵及避免重複課稅等規定,均比照營利事業CFC制度規範;另有關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營利所得之計算、虧損扣抵、國外稅額扣抵之範圍與相關計算方法、應提示文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財政部定之。

    三、適用個人CFC規定之居住者,應就CFC當年度盈餘計算營利所得,併同當年度海外所得計算個人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如海外所得加計CFC營利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100萬元者,免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為完備我國反避稅制度,防杜跨國租稅規避,個人CFC制度與營利事業CFC制度將同步實施,並於完成相關子法規之規劃及落實宣導後,由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以維護我國租稅公平及確保國家稅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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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因借款予他人而取得利息債權,倘債務人無力還款,債權人常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或將債權出售予他人以轉嫁風險,應於受償或轉讓取得對價時,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1年間陸續借款3,000萬元予乙君,約定最遲應於102年6月30日還款,因乙君未於期限償還,雙方遂於103年7月1日協議乙君除應返還3,000萬元本金外,尚須給付甲君500萬元利息;之後乙君仍未還款,甲君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乙君財產,並於105年獲配3,500萬元款項。嗣經該局查得甲君僅借款予乙君3,000萬元,遂核定甲君短漏報105年度利息所得500萬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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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中部國稅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自105年1月1日起施行,凡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出售屬於該制度課稅範圍之房屋、土地,依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超過1年未逾2年、超過2年未逾10年、超過10年,分別適用45%、35%、20%及15%稅率。又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在2年以下之房屋、土地,符合財政部公告情形者,得適用較低之20%稅率課徵所得稅。

    該局說明,財政部105年3月17日台財稅字第10504516660號公告「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2年以下之房屋、土地情形」如下:

    一、個人或其配偶於工作地點購買房屋、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 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嗣因調職或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事,或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須離開原工作地而出售該房屋、土地者。

    二、個人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出售於取得土地前遭他人越界建築房屋部分之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者。

    三、個人因無力清償債務(包括欠稅),其持有之房屋、土地依法遭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者。 四、個人因本人、配偶、本人或配偶之父母、未成年子女或無謀生能力之成年子女罹患重大疾病或重大意外事故遭受傷害,須出售房屋、土地負擔醫藥費者。 五、個人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取得通常保護令,為躲避相對人而出售自住房屋、土地者。

    該局轄內甲君於103年10月10日買賣登記取得A房地,買賣總價5,000,000元,嗣於105年2月10日以總價5,400,000元出售移轉登記與乙君,經減除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等相關費用100,000元,申報課稅所得額300,000元,按稅率20%,繳納稅額60,000元,經該局以其持有A房地期間超過1年未逾2年,按適用稅率35%,核定應納稅額105,000元,補徵稅額45,000元。甲君主張其遭他人倒債,經濟陷入困境而向銀行申請貸款,嗣因無力清償債務始出售A房地,屬非自願性因素而出售房地,應適用較低稅率20%。惟查甲君係因其與第三人之買賣行為而移轉A房地所有權,非因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與財政部公告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2年以下房屋、土地之情形有別,不得適用較低稅率20%課徵所得稅,復查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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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自105年1月1日起,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新制已開始實施,該局經常接獲納稅人詢問出售不動產,是否一律依新制規定課稅。

    該局說明,個人於105年1月1日起交易之房屋、土地或以設定地上權方式的房屋使用權,如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或於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者,即屬新制的課稅範圍,原則上須在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起算30天內申報納稅;另外,新制在計算持有時間時,可將被繼承人或遺贈人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該局指出,交易因繼承取得房地,其適用新舊制的認定標準則屬特例;此因考量繼承人取得房地的時間點並非其所能控制,為使房地權益不受影響,故原則上,除被繼承人係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房地,嗣後由繼承人繼承後出售,方適用新制課稅外,其餘案件可適用舊制課稅,惟此類適用舊制的案件,如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之自住房地者,得選擇適用新制優惠。
    該局舉例說明,老王99年12月1日購入A屋並設籍自住,老王於105年12月1日過世由其子小王繼承,並繼續設籍自住,小王於106年2月1日出售A房地時,因老王係在105年1月1日以前購入A屋,原則上小王應依舊制申報即可,但如小王計算後發現適用新制有關自住房地的規定來申報對其較有利時,因小王出售A房地的前6年(小王持有期間加計老王持有期間)符合規定,其亦可選用新制辦理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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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中部國稅局

    本局表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屬所得稅法、上開準則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

    本局指出,於查核轄區內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申報利息支出中含有因發行可轉換公司債,認列尚未實際支付之利息補償金4千多萬元,經本局調整補稅約7百萬元。

    本局進一步說明,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賦予投資人將公司債轉換為股票之權利,並於發行辦法約定投資人於行使賣回權、公司執行贖回權或到期時,除支付本金、票面利息外,另加計利息補償金;惟發行公司於發行日至賣回權屆滿日之期間,採利息法認列之利息補償金,屬尚未實現之費用,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不得列報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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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在經濟全球化及投資管道多元化的趨勢下,個人常可經由多元投資管道買賣國外金融商品進而獲取海外所得,若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申報基本所得額,經查獲後將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稅及處罰。

    該局說明,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海外所得係指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地區來源所得。一申報戶全年海外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100萬元者,免予計入;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應全數計入。又依「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第16點第1項規定,計算海外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時,未能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證明文件者,得比照同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適用財政部核定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按實際成交價格之百分之二十,核計其所得額。

    該局指出,甲君經人檢舉出售有價證券涉嫌短漏報證券交易所得,經審閱股票轉讓合約書內容,甲君出售之有價證券係屬外國公司之股票,屬甲君個人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因甲君未能提示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按實際成交價格之百分之二十,核計其所得額為7,600,000元,又查甲君並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除依規定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同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處3倍以下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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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旗山林小姐來電詢問:其於105年2月5日以1,300萬元買入房地1筆,並於106年6月30日以1,200萬元虧損出售,是否要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個人交易房地合一新制課稅範圍之房屋、土地,除符合免辦理申報規定外,如課稅所得為零、虧損或符合自住房地優惠條件經計算後不用繳稅者,仍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的次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日的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併同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申報時戶籍所在地或居留證地址所在地的國稅局辦理申報,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要向交易房屋土地坐落地的國稅局辦理申報(外籍人士交易坐落於臺北市或高雄市的房屋土地者,向其總局外僑股辦理申報)。

    該局進一步表示,個人未依限辦理申報,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如有應補稅額,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並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惟前開兩項罰鍰得擇一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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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中部國稅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表示,自105年1月1日起,個人提供古董及藝術品在我國參加拍賣會之所得,其能提示足供認定交易損益之證明文件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如未能提示足供認定交易之證明文件者,以拍賣收入按6%純益率計算課稅所得,但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按6%純益率計算之課稅所得額為高者,應依查得資料核計之。

    該所進一步說明,鑑於個人拍賣藝術品與多層次傳銷事業個人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及個人銷售飾金之行為相較,均屬非經常性交易(一時貿易盈餘,純益率6%),個人拍賣文物或藝術品,如未能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者,以拍賣收入按6%純益率計算課稅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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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如由員工自行支付交通車租車費用,公司所取得之租車進項憑證,不得據以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若公司租用遊覽車作為員工上下班通勤之用,租車費用由公司負擔,係屬公司購買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勞務,則其支付有關之進項稅額,得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指出,在查核逃漏稅案件中,查得以公司名義租用遊覽車作為員工上下班通勤之用,惟租車費用,實際由員工自行負擔,故非屬公司購買勞務支出,但公司卻取具系爭統一發票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之違法行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3項規定,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而本案例公司並無購買勞務之行為,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若公司同時亦作為費用憑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將被剔除列報費用並予以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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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該局說明,把房屋借給他人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雖然是無償借用,仍然要按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申報綜合所得稅。所謂的「他人」,是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的個人或法人。

    該局補充,把房屋無償借給不是營業或執行業務者的其他個人作住家使用,要提出雙方當事人訂立的無償借用契約,這份契約必須經過雙方當事人以外的2個人證明確實是無償借用,並依公證法規定辦理公證,否則應該按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申報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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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年來牙齒門面逐漸受國人重視,齒列矯正、美白牙齒、植牙等越益盛行,牙醫診所就該部分療程所收取之自費收入,應如實申報執行業務收入。

    該局指出,牙醫診所自費收入因多以現金交易,致常有短漏報情形,稽徵機關藉蒐集相關資料,如書面訪查、醫療收據及資金查核等,發現此類診所常有隱匿並漏報該類業務收入之情事。

    該局舉例說明,A診所係相當知名之植牙診所,惟其104年度申報之自費收入顯著偏低,深入查核後,發現A診所及其負責人等相關銀行帳戶經常有大量現金存入,因無法合理舉證收入來源,始坦承確為診所向病患收取之自費植牙收入,經查獲A診所104年度涉嫌漏報之自費收入金額達4千萬元,甲君涉嫌漏報執行業務所得,除補稅外,另須處以2倍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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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已明定,個人將財產借予他人使用,須能提出經公證之無償借用契約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方得以免課租賃所得。是以,個人縱係無償將財產借予他人使用,惟倘係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仍應計算租賃收入。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甲君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名下房屋租賃所得,經本局以該址有獨資商店設籍營業,參照當地一般租金及費用標準,核定租賃所得。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係基於民法之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該商店使用,為法律所准許云云。經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因此,納稅義務人只要將其所有之房屋提供他人設籍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稽徵機關即得依規定核算租賃收入,而無須證明納稅義務人實際有無收取系爭租金事實,從而否准甲君復查申請。

    該局特別呼籲,依我國現行稅制,將財產借與他人設籍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稽徵機關即得依法核算租賃收入,納稅義務人將房屋借予他人使用時,請確認是否有營業設籍情形,以免滋生是類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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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近來發現,有部分未設帳的醫療院所業者申報健保收入時,直接以健保局所開立之扣繳憑單給付總額當做健保收入,經查獲短漏報部分負擔收入,遭補稅並處罰鍰。

    該局進一步表示,健保收入金額除扣繳憑單給付總額外,尚包括部分負擔收入金額,一般醫療診所業者容易疏忽短、漏報。此外,該局也指出今年報稅費用標準有微幅提高,105年度執行業務收入及費用標準,財政部已於106年1月12日發布,有關中、西醫師全民健康保險收入之費用標準,依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之點數,已由原來每點0.78元調至0.8元,執行業務者若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可依此計算其當年度之必要費用。除上述健保收入外,醫療院所尚有掛號費收入、自費收入、利息收入等等,其中自費收入,因多為現金給付,多數業者未依規定設置帳簿詳實記載,因此亦容易有短、漏報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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