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來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本局表示,國內廠商使用未經授權之國外專利權,經外國營利事業以侵犯專利權名義,要求國內廠商支付「權利金」,因屬侵權之賠償問題,係支付「賠償金」,並非權利金,因此,無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權利金免稅之適用。

    本局舉例,外國營利事業A公司因國內甲公司侵犯其專利權,對甲公司提出求償訴訟,之後雙方進行和解,甲公司支付A公司一次性2,500萬美元和解金,給付時依法按20%扣繳稅款。A公司遂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權利金免稅,經濟部工業局以係為達成訴訟和解之目的所產生的和解金,非屬權利金範疇,予以否准。因此,A公司以該和解金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之其他收益,就該賠償金所支付之相關法律服務及專業諮詢費1,500萬美元,依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5點第2項規定,向國稅局申請減除。

    本局特別提醒,國內廠商經約定使用外國營利事業之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而給付之報酬,屬權利金;若未經約定使用,致侵害外國營利事業權利所支付之損害賠償金,則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之其他收益。依「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5點第2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如有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之勞務報酬、第5款規定之租賃所得、第9款規定之營業利潤、第10款規定之競技、競賽、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或第11款規定之其他收益者,得自取得收入之日起5年內,申請減除上開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由稽徵機關核實計算其所得額,並退還溢繳之扣繳稅款,以減輕稅負。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宏維會計師事務所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