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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投資國外基金利得,應與其國內之營利事業所得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

    該局說明,共同基金依註冊地區不同區分為國內基金及國外基金,國內基金指在國內登記註冊之基金;國外基金指登記註冊在我國以外地區,由國外基金公司發行,經我國政府核准後在國內銷售之基金。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規定處分國內基金所發生的利得,屬於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免徵所得稅,只須列報所得基本稅額;國外基金因非屬所得稅法規定停徵所得稅之有價證券,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就境內外所得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300餘萬元,該局查核後發現其中200萬餘元屬處分上市股票利得,餘100萬元為處分國外基金利得,非屬停徵證券交易所得之適用範圍,不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乃遭該局依規定補徵稅額並處以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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