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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轄內李先生來電詢問,其105年度將房屋出租予某公司,於租賃契約中約定由公司負責繳納大樓管理費及停車管理費,但公司卻將該管理費併計每月租金而開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是否有誤?

    該局答覆,依財政部賦稅署48台財稅發第01035號令規定,租賃雙方如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或繳納應由出租人負擔之費用,即為租賃財產之代價,與支付現金之性質完全相同。又因公寓大廈管理費屬公共基金之一部分,不論房屋是否出租,區分所有權人依規定負有繳納義務。因此,承租人代出租人繳納之大樓管理費及停車管理費,應屬出租人之租金收入,則承租人於辦理扣繳稅款時,應以承租人負擔之金額在內之給付總額為計算扣繳稅款之基礎。

    該局進一步指出,個人出租房屋,雖承租人代繳之大樓管理費及停車管理費視為租賃收入一部分,惟於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出租人可檢附大樓管理費及停車管理費之合法支付憑證,與地價稅、房屋稅、折舊、保險費等必要損耗及費用,自租賃收入項下減除,如不採逐項舉證申報,則可適用租賃收入減除當年度財政部頒訂之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後之餘額作為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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