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從事代書業務,96年度雖已申報執行業務所得,嗣經該局查得甲君受託辦理某祭祀公業選任新管理人、繼承、解散、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等事宜,於96年5月23日收取現金707,300元漏未申報,乃核定甲君該筆執行業務所得495,110元【707,300元×(1-30%)】,除補徵稅額,並依法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甲君不服,主張祭祀公業給付款項為暫收款,非9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因委辦雙方發生糾紛,委任事項無法完成,須俟全部委任案件完成後方能結算再申報,並非其漏稅為由,申請行政救濟。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並確定在案。
  該局說明,依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意旨「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甲君96年度受祭祀公業委託,辦理選任新管理人、繼承、解散、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等事項,並於96年5月23日收受執行業務收入707,300元,此為甲君所不爭之事實,依前揭收付實現原則,該筆所得業已實現,自應列入當年度所得課稅。
  該局提醒,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並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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