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2009/8/5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承租人因提前解除租賃契約所支付之違約金,屬出租人之其他所得,承租人為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學校、事業、執行業務者時,應於次年1月底前,列單申報免扣繳憑單。

 

 

 

  該局說明,扣繳單位承租房屋,給付房租予出租人(居住者)時,應按10﹪扣繳率扣繳稅款,該筆扣繳稅款應在次月10日前至代收稅款處繳納,並於次年1月31日前開具扣繳憑單,向稽徵機關辦理扣繳憑單申報,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予出租人。出租人為個人時,應將租賃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稅總額辦理結算申報,對租賃所得的申報方式,一種是不需任何證明文件,一律以租金收入的43﹪列為必要費用,另一種是採列舉扣除方式,對因租賃而發生之合理、必要損耗及費用逐項提出證明。

  但扣繳單位承租房屋因提前解約所支付之違約金,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因財產出租而取得之租金所得性質不同,應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給付時毋須扣繳稅款,惟應列報為其他所得,開具免扣繳憑單申報。

  該局呼籲,扣繳單位提前解除租賃契約給付之補償費、違約金,與租金性質有別應填報其他所得扣繳憑單,不可應房東要求將該違約金填報為租賃所得扣繳憑單,以維所得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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