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 2008/8/16)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或其他所得者列報取自合夥組織之所得時,應提示具體之合夥事證供核。

該局說明轄內有某納稅義務人高君,90年度列報取自甲診所聯合執行業務所得90餘萬元,經該局依查得資料按獨資經營型態核定200餘萬元,並按所漏稅額處罰鍰8萬餘元。高君提示與案外人劉君所訂立之合夥契約書影本,申請復查主張甲診所係由兩人合夥經營,惟因劉君另擔任其他診所負責人,其以書面同意按獨資經營型態核定,將甲診所全年度所得額歸課其個人綜合所得稅,並非其短漏報,不應予以處罰。經該局審理結果,以甲診所以前年度雖經認定係由高君與劉君聯合執行業務,惟劉君已於89年底另行於他處設立診所,且其90年度並未列報取有甲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另高君並未於甲診所90年度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有任何關於合夥經營之記載;又高君亦無法提示劉君於90年度確係甲診所合夥人之任何證明資料供核,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復查結果乃予駁回。高君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該局相同論見,予以駁回,全案並告確定。

該局呼籲執行業務者及其他所得者,須有聯合執業事實始得列報為合夥經營,並應提示聯合執業合約書、帳簿及盈餘分配表等具體之合夥事證供核,免遭致國稅局補稅及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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