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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表示:依土地稅法第51條規定:「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

舉例來說,吳小姐11月間出售A土地並已經繳納土地增值稅款,且已收到今年度地價繳款書,但因地價稅繳納期限未到,而沒繳納地價稅,欲至地政事所辦理過戶登記,結果經告知「尚有欠繳稅款未繳納,無法辦理過戶。」這是為什麼呢?

原來依相關規定,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吳小姐雖然已繳清土地增值稅款,且地價稅繳納期限未到,但仍應繳納地價稅完畢後,始得辦理過戶登記。

此外,欠繳之稅款如未於繳納期間內繳納完畢,除無法順利登記過戶外,亦會有相關罰則、滯納金...等,提醒您,收到稅單後請盡速繳納,亦可申請轉帳納稅服務,定期扣款,以避免因不小心遺忘而影響您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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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近日民眾詢問收到行政執行分署傳繳通知單,表示無法一次繳清所有欠稅款,可以辦理分期繳納?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逾期未繳納欠稅,稅捐稽徵機關會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轄分署強制執行,若民眾一次繳納確有困難者,可以向所屬行政執行分署申請分期繳納。

地方稅務局進一步表示,經執行分署核准分期繳納後,如未依限繳納,執行分署將廢止該核准,並要求一次繳清全部欠稅款,提醒民眾應依分期約定按時繳納,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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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當兩家以上營業人合資從事購買或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時,其進、銷項憑證之取得或開立,可自行選擇下列兩種方式之一辦理:

一、各營業人分別辦理:各營業人購進貨物或勞務時,分別按各自分攤比例自供應商取得進項憑證;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亦分別按同一比例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

二、經所有營業人同意,由主辦營業人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進貨部分:對共同購進之貨物或勞務,取具以主辦營業人為抬頭之進項憑證,供主辦營業人作為列帳及營業稅進項稅額依法扣抵之憑證。主辦營業人彙總上開進項憑證資料後,按月於每月月底前依分攤比例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其他營業人作為申報營業稅進項稅額扣抵及列帳之憑證。

    (二)銷售部分:對共同銷售之貨物或勞務,由主辦營業人代表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於備註欄載明合資經營標的名稱及分攤比例等文字;其他合資營業人按月於每月月底前依分攤比例,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主辦營業人,並於備註欄載明上述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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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落實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相關基本權利,並實現課稅公平及貫徹正當法律程序,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以下簡稱納保法)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105年12月28日經總統公布全文23條,並自(106年12月28日)正式施行。

    該局說明,納保法重要實施內容如下:

一、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納稅者及受其扶養親屬之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不受課稅之權利。

二、落實稅捐正當法律程序:

   (一)違法取得之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課稅或處罰之基礎。

   (二)稅捐稽徵機關所為課稅或裁罰處分,原則上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律依據。

   (三)稅捐稽徵機關向納稅者進行調查前,原則上應以書面通知被調查者調查或備詢之事由及範圍。

   (四)納稅者到場接受調查時,有選任代理人或偕同輔佐人到場之權利。

   (五)被調查者得於告知稅捐稽徵機關後,自行或要求稅捐稽徵機關就到場調查之過程進行錄影、錄音。

三、公平合理課稅:

   (一)納稅者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稅捐稽徵機關依實質課稅原則加以調整補稅,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原則上不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

   (二)稅捐稽徵機關於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租稅公平原則,得推計課稅,但納稅者已盡協力義務,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

四、設置納稅者權利保護組織:

   (一)財政部以任務編組方式,選任相關政府部門代表、公會、團體或學者專家組成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

   (二)納稅者就稅捐案件的溝通與協調、申訴與陳情及救濟案件得向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要求提供妥適必要的協助。

五、強化納稅者救濟保障:

   (一)最高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應設稅務專業法庭,審理稅務案件。

   (二)納稅者得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審酌,俾以維護納稅者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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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南區國稅局

    土地及房屋的所有權分別屬於不同人,若各自訂定租賃契約而共同出租,土地租金收入可否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頒訂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為43%,即可減除租金收入43%;但僅出租土地之收入,只得減除該土地當年度繳納之地價稅。不過,當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一起出租時,即使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不是同一人,土地租賃收入與房屋租賃收入,仍均可減除各該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

    國稅局進一步舉例,土地所有權人甲與其地上房屋所有權人乙分別與企業丙訂定租賃契約,每年土地租金50萬元、房屋租金100萬元,甲土地之地價稅為10萬元,甲於申報綜合所得稅的土地租金收入時,可扣除必要損耗及費用43%,以50萬元扣除21.5萬元(50萬元×43%),列報租賃所得28.5萬元;而非以租金收入50萬元扣除地價稅10萬元,列報租賃所得40萬元。乙於申報綜合所得稅的房屋租金收入時,得以100萬元扣除43萬元(100萬元×43%),列報租賃所得57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土地所有權人,應該注意該土地是否與其地上之房屋一起出租,若是,即得減除43%之必要損耗及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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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中華民國財政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於102年度以後出售其持有滿3年以上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股票者,於計算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減除其當年度出售該持有滿3年以上股票之交易損失,餘額為正者,以餘額半數計入當年度基本所得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其交易成本應依所得稅法第44條規定之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等擇採計算,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另規定,股票持有期間之計算,應採用先進先出法。

    該局指出,日前查核某營利事業103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證券交易所得之成本選擇以移動平均法計算,列報證券交易所得1,500餘萬元,其中屬出售滿3年以上股票交易所得160餘萬元,依上開規定應計入基本稅額之證券交易所得為1,420餘萬元(未持有滿3年股票交易所得1,340餘萬元加持有滿3年股票交易所得160餘萬元之半數),經查該公司出售滿3年以上股票交易所得之成本,以移動平均法計算應為140餘萬元,惟該公司卻以3年前取得該股票之價格80餘萬元計算成本,因此高估出售滿3年以上股票交易所得約60餘萬元,致短計基本所得額30餘萬元,遭國稅局核定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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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105年度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及信託所得之申報期限,自106年1月1日起至2月6日止。

    該局說明,106年1月遇連續3天以上之春節假日,依所得稅法第92條之規定,扣繳憑單彙報期限延長至106年2月5日,因當天適逢國定假日,爰按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延長至下一個工作日即106年2月6日。

    該局進一步指出,所得人為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執行業務事務所及信託行為之受託人者,非屬所得稅各式憑單免填發範圍,依所得稅法第92條之規定,扣繳單位仍應依限填發憑單予所得人,憑單填發期限因106年1月遇連續3天以上之春節假日延長至106年2月15日。

    該局籲請轄區扣繳義務人,注意申報及填發扣(免)繳憑單之法定期限,並多利用網路上傳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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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某高爾夫球場營業人詢問:銷售入會權利60萬元應如何計算應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答覆: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應按銷售價格乘以10%稅率計算應納稅額。所謂「銷售價格」,指銷售時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稅。是營業人銷售入會權利60萬元,營業稅3萬(稅率5%),該入會權利銷售價格為63萬元(60萬+3萬),按該金額乘以10%稅率,應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為6.3萬元,但該入會權利屬可退還之保證金性質者,則不課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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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遭受災害損失,受保險賠償者,應將取得之賠償金額及實際受損金額分別列報於結算申報書「其他收入」及「災害損失」項下,並妥善保存其損失及支付賠償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查核,若該項損失受有保險賠償,且取得之賠償收入高於其損失而漏未申報者,將遭補稅處罰。 該局日前查核發現轄區內一家貨運公司漏報保險賠償收入20餘萬元,該公司說明係因發生交通事故所獲得之理賠款,公司已先行墊付予受害者,惟未留存受害者簽收收據及和解協議書等相關證明文件,而未能證明災害損失高於或等於賠償收入,而遭該局補稅處罰。

    該局表示,營利事業因交通或工安等意外事故,取得保險賠償時,應妥善保留調解書、調解或和解筆錄及支付憑證等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實際損失金額,並於當年度結算申報書表「其他收入」及「災害損失」項下分別填報,以免發生補稅處罰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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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配合財政部印刷廠統一發票發售設備汰舊換新,統一全國統一發票購票證格式,自105年10月起,臺北市營業人原使用存摺式統一發票購票證將全面換發卡片式購票證。

    該局說明,本次大規模換發購票證作業,預定自105年10月1日起辦理,為避免換證時間影響營業人購買統一發票,請臺北市營業人或其代理人留意本局相關資訊,依所屬稽徵機關通知時程,持原購票證、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私章,前往營業地址所在地稽徵機關換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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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因應中秋佳節將至,營業人皆有送禮給員工及客戶之習慣,其贈予員工或客戶的禮品是否該開立統一發票?開立之發票可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多數營業人皆不熟悉相關規定為何。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視為銷售貨物。因此,營業人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原非供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使用,購入時以進貨或有關費用等科目入帳,且其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營業人如將該貨物轉作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使用應依前揭營業稅法規定,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且該發票扣抵聯所載明之稅額除屬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係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依法可扣抵者外,其餘均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進一步表示,若營業人購入禮品時已決定供作酬勞員工或贈予客戶交際應酬使用,且已依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其進項稅額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則於贈予該禮品時,可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提醒營業人於贈予禮品時,應依前揭規定先自行檢視是否應開立統一發票,倘已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仍應留意避免將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以免因違反規定而被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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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賦稅署

    財政部表示,該部將於本(7)月15日修正發布「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5條、第25條、第32條」規定,俾利徵納雙方依循。

財政部說明,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鑒於電子發票與收銀機統一發票均具有開立便利性,爰比照收銀機統一發票,將電子發票排除於按日彙開發票範疇,以減少徵納雙方爭議。(第15條)

二、為落實節能減碳及推動電子發票政策,自明(106)年1月1日起停止核准營業人以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第25條、第32條)

     財政部說明,鑑於使用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已具有一定程度資訊能力,並配合該部推動電子發票政策,對於現行使用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如能轉換使用電子發票,應屬簡便,有助於節能減碳及推動電子發票,故自明年1月1日起,將不再核准營業人以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至現行已核准使用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仍可使用電子計算機發票屆期落日為止,以避免負擔額外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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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區國稅局訊]

    本局表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如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不滿90天,其自中華民國境外雇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之規定,可免納綜合所得稅。惟如居留期間超過90天者,因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自中華民國境外雇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應全部計課綜合所得稅。至來臺外僑,在同一年度內多次出入境者,其在我國境內之居住期間,應累積計算。

    本局舉例說明甲君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並提供勞務期間為105年8月1日至105年11月15日,由中華民國境外雇主給付勞務報酬,故甲君應於105年11月15日離境前自行辦理結算申報及繳納稅款。另如甲君至106年6月30日離境,甲君應於106年5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前辦理105年度結算申報及繳納稅款,並於106年6月30日離境前,辦理106年度離境之結算申報及繳納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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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區國稅局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邇來常接獲公司詢問,雇用外籍勞工,其取自我國來源所得,應如何辦理扣繳?

    該局說明,給付「境內居住之個人」時,雇主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所扣稅款繳清,並於次年1月底前開立扣繳憑單申報;給付「非境內居住之個人」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公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該局指出,若外籍勞工來我國居住,扣繳義務人可就護照或居留證所載居留期間判斷,其屬同一課稅年度內居留滿183天者,可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之扣繳率扣繳。嗣因故提前解約離境,致在我國境內居留未達183天時,扣繳稅額不足差額得檢具居留證資料,向國稅局辦理補申報,不會有罰則問題。

    該局進一步表示,居留天數之計算方式,係以護照入出境章戳日期為準,以「始日不計末日計」的原則認定,亦即入境日當日不計入在臺居留天數,但出境日當日則可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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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稅捐處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表示,地價稅每年徵收1次,徵收所屬期間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並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也就是說8月31日當天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的土地所有權人,為當年全年度地價稅的納稅義務人。

    舉例說明:土地於年度中移轉,如105年8月31日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新的所有權人應負責繳納該筆土地105年全年度地價稅;如果是9月1日以後才取得土地所有權,則由原來的所有權人負繳納105年全年度地價稅的義務,不能因持有土地未滿1年,而請求按持有期間分單繳納地價稅。

    該處進一步說明,雙方當事人買賣土地時,雖約定按月分擔繳納該年度地價稅,此係買賣雙方之私權行為,無法據以要求稽徵機關變更公法上的納稅義務或申請按持有期間分單核發繳款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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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區國稅局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銷售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可適用零稅率;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申報前述勞務得以政府指定外匯銀行掣發之外匯證明文件影本,作為申報營業稅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

    該局指出,有關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勞務之認定,其勞務提供地須於國內且使用地屬國外,才得以申報外銷有關之勞務;申報時應填寫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非經海關出口應附證明文件者」欄。實務上,時常發現部分營業人因未了解外銷勞務之認定,誤將應稅銷售額申報於零稅率銷售額,以致遭補稅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國內甲公司代理國外A公司之遊戲產品,約定每月A公司自國外匯款予甲公司,甲公司將遊戲產品改裝後於台灣市面平台販售,如有獲利按比例分配予甲及A公司,甲公司誤將A公司每月國外匯入款申報為外銷有關勞務,適用零稅率申請退稅,致遭補稅處罰。本例甲公司之勞務雖於國內提供,惟遊戲產品改裝後係在國內使用非在國外使用,因而不適用零稅率退稅規定,應申報為應稅銷售額。

    該局提醒,營業人銷售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應注意相關規定,並以政府指定外匯銀行掣發之外匯證明文件影本作為相關憑證,且該會計憑證正本應由營業人依規定年限保存,以供稅務稽徵機關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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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部國稅局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實收資本額未達新台幣5億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於辦理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時,得選擇發行或不發行股票。如選擇不發行股票,股東日後於轉讓股份時,出具所書立之「股份過戶書」或「股份轉讓證書」屬債權憑證,非屬有價證券,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即新臺幣5億元以上),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3個月內發行股票;其未達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是除對實收資本額達5億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須強制公開發行股票外,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如家族性或資本數額較小之公司等,解除其發行股票之枷鎖,可選擇不發行股票以減少企業於設立之初及增資所產生之股票發行、簽證及股務服務等成本。


    該局進一步說明,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股東轉讓持有股權時,因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2項所稱之有價證券,無須繳納證券交易稅,其稅負端視買賣股權產生損益而定,賣出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如有利得,個人股東依法應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反之,如有損失,可扣抵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不足扣除時,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若為法人股東則應列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如有損失當年度不足扣除時,亦可於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


    該局特別提醒,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其股份時,應查明持有股份是否屬已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發行之股票,如轉讓非依法簽證發行之股票,卻繳納證券交易稅,嗣後,國稅局仍會追繳個人股東當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補徵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如轉讓依法簽證發行之股票者,證券買受人(即代徵人)應依法代徵及繳納證券交易稅,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補徵證券交易稅外,按應代徵未代徵應納稅額處1倍至10倍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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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部國稅局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表示,大賣場與設櫃店家之經營型態大致可劃分為「專櫃」及「合作店」2大類模式。所謂「專櫃」型態係指大賣場符合相關規定條件,向國稅局申請核准後,設櫃店家每次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出大賣場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之後再由設櫃店家依約定結帳方式開立統一發票給大賣場。「合作店」型態係指設櫃店家僅向大賣場租用場地支付租金並依合約支付一定比率之佣金予大賣場,設櫃店家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收款時,應以自己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


    該所提醒營業人,以「專櫃」型態營業應由大賣場事前申請核准,以「合作店」型態應由設櫃店家於營業前以該賣場地址先行辦理營業登記,否則即屬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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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區國稅局訊]

    本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如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情事,應檢附相關交易合約、帳載紀錄及其他確實證據證明銷貨退回或折讓事實,如僅提示營業人銀行帳戶資料,尚難據以勾稽何者係屬銷貨退回或折讓之退還款,則不得自銷售額中減除。


    本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93至99年間提供寬頻網路社區系統工程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經國稅局查獲漏報銷售額合計108,256,834元,遭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412,842元並處罰鍰7,951,072元。甲公司提起行政救濟,主張其客戶常有因退租及折讓而退款,且係由其A銀行帳戶辦理退款,應自系爭銷售額減除。經本局查核,以甲公司僅提示A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未能提供客戶退租相關資料(如合約、顧客名稱、原繳納資料、銷貨時開立統一發票資料、退租資料及帳載資料等)供核,並無相關帳證得以勾稽何者係客戶因退租或折讓之退款,致無從審認其主張之銷貨折讓及退款部分,是否包含在之前已開立發票部分或已包含在本次查獲範圍內,甲公司就其主張迄未能提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致無法就其主張事項進行審酌,原核定漏報銷售額並無不合,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本局特別提醒,租稅撤銷訴訟之舉證責任,原則上應採法律要件說,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在與否及課稅標準,稅捐稽徵機關應負舉證責任;至租稅之免除、減輕等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要件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就本件系爭銷貨退回或折讓而言,倘納稅義務人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自得依查得事證核定。營業人應特別注意,如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情事,應保存相關證明文件,以免遭國稅局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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