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遺產稅 (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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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可以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該項規定旨在避免同1筆財產因連續繼承而被重複課徵遺產稅。又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其配偶、祖父母等之財產,應視為被繼承人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則在防杜藉生前贈與財產予繼承人等,規避遺產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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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時報  2010-04-09 【記者陳懷瑜/台北報導】

     北區國稅局8日表示,計算遺產扣除額時,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由次親等親屬繼承時,扣除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不可將次親等親屬計入,以免申報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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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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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報╱紐約特派員傅依傑九日電 2009.12.11
 

台塑集團創辦人王永慶遺產官司,二房三房至今仍在美國打遺產官司。據了解,美國台塑公司日前已正式回覆二房代表王文洋,指王永慶在美國過世時,「未留動產或不動產、未立遺囑或身後指示、也未持有美國台塑或相關公司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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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日報╱記者吳碧娥╱台北報導2009.12.09】
 
 

重病投保,中區國稅局日前認定是企圖規避遺產稅,將保險公司給付的3,636萬元理賠金也列入遺產課稅。繼承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但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支持國稅局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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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日報╱記者吳碧娥╱台北報導 2009.12.08】
 
 

今年1月23日起,遺產贈與稅率大幅調降至10%,但是繼承人繳納遺產稅時要注意,實物抵繳也同時限縮,必須以「抵繳財產價值」占「全部遺產價值」的比例為上限,往後稽徵機關課徵遺產稅時,不用再擔心收不到現金稅款,反而收到一堆不易保管或變價的抵繳品,有助遺產稅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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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規定「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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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遺有股票,所獲配之股利是否要併入遺產申報,須視股票發行公司公告除權(息)基準日是在繼承事實發生日(死亡日)前或後而定,若股票發行公司公告除權(息)基準日是在被繼承人死亡日之前,該公司所配發之股利屬被繼承人所有,應併入遺產總額中課徵遺產稅,繼承人因此取得該次除權(息)基準日所配發之股利,可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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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要申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遺產及贈與稅,其關鍵在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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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受贈人於5年列管期間出售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列管農地時,應追繳應納遺產稅或贈與稅。


該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受遺贈人承受,或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可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其目的係在獎勵承受人能將農業用地繼續作農業使用,惟為防止承受人於核准免稅後違規使用、廢耕或移轉等不將農業用地繼續作農業使用,致失租稅獎勵之目的,且農業用地於開放自由買賣後,其流通性與一般土地無異,更為避免富有之人於年老、重病臨終前或欲將財產為贈與前,先將現金、股票等財產轉換成農業用地,俟於繼承或贈與移轉享受免稅之優惠後,承受人復得隨時將農業用地出售取得現金,致農業用地淪為規避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工具,故同款項後段規定「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應追繳應納稅賦。」

該局指出,所稱「承受人……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已包含承受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因承受人將該土地移轉予他人,其已喪失所有權,對土地已無任何權能,自無從再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除因承受人死亡、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原因而移轉者外,承受人於5年列管期間移轉免徵遺產及贈與稅之農地時,即應予追繳應納稅賦。

資料來源:財政部新聞稿 98.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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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對於遺產稅主張扣除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案件,若該生存配偶原屬外國人,不論其是否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或居留證,稽徵機關除以該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統一證號查調財產及所得外,會再以外國人統一編號規則編碼之稅籍編號進行查調財產及所得,以避免繼承人取巧而逃漏遺產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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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晚報╱記者王正寧/台北報導 2009.11.26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中午初審通過「行政執行法第17條條文修正草案」,未來遺產繼承人如果已按其法定應繳納遺產稅者,不得限制其住居。行政執行處不能再連坐處分,因部分繼承人不繳納遺產稅,而對全數繼承人限制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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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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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晚報╱紐約特派員傅依傑/17日電 2009.11.18】
 
 

台塑集團創辦人王永慶遺產官司,台灣部份二房與三房在和解中,但美國部份似乎白熱化;王文洋近日要求美台塑在美18家分公司,提出有關王永慶在美資產資訊,王瑞華則向法院提出撤銷之議(motion to quash),反制王文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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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訊) 陳君來電詢問:其父親於98年4月30日死亡,遺有多筆房屋及土地,則98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是否可全部自遺産總額中扣除?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對此提出說明,依據遺産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應自遺産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産稅。又依財政部函釋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年度所發生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應按其生存期間占課稅期間之比例(地價稅之課稅期間為每年1月至12月,房屋稅為每年7月至次年6月),自遺産總額中扣除。

該局以陳君之父為例說明如下:陳父98年度應納未納房屋稅為50,000元,地價稅100,000元,則房屋稅可扣除之應納未納稅捐為41,644元(97年7月1日【房屋稅課稅期間首日】至98年4月30日【繼承日】計有304天,即50,000×304/365);地價稅可扣除之應納未納稅捐為32,877元(98年1月1日【地價稅課稅期間首日】至4月30日【繼承日】120天,即100,000×120/365),亦即並非死亡年度所發生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可全數扣除,而是要依被繼承人生存期間占課稅期間之比例扣除。

資料來源:財政部新聞稿 98.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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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水源特定區土地,繼承人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時,應注意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名稱,如為住宅區僅能扣除土地價值30﹪不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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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廣新聞/張雅惠 2009-11-06 】

國稅局正在審查王永慶家族申報王永慶的海外內遺產。官員說,配偶免稅額、以及免稅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都只算一個配偶,不影響遺產稅額;哪一房才算配偶,回歸民法如何認定。官員說,免稅遺產必須如實過戶到法定配偶的戶頭,列管五年,五年內移轉他人,回歸遺產,追加遺產稅;五年後移轉他人,可能涉及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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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日報╱林敏弘 2009.11.04
 
 

今年6月12日起,概括繼承對於債務之清償改採「限定責任」,也就是說,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保障繼承人,不必為往生者扛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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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時,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計算夫妻雙方剩餘財產時,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則排除在剩餘財產分配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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