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負責人案關刑事部分經三審判決無罪定讞,是否等同無稅?

刑事無罪 無稅

一、 太極門案件漏報稅捐之事實經刑事判決肯認之過程
 
(一) 第1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略以:「查:(一)被告○○○既辯稱氣功的傳授分為神功班、研究班、先修班、師資班、五行弟子,且各個階段的授課內容不同,參以被告在報章上刊登之廣告,亦以『太極門氣功潛能開發班、氣功班、神功班近期開課』等言詞為之,可見被告○○○確有向不特定人招募入門,且依程度不同收取費用之行為,而該收取之費用包含使用道館場地之費用,亦包括被告○○○教授氣功之對價,該項費用應屬於被告○○○所得。(二)雖被告辯稱該等費用是弟子無償贈與云云,然觀前開證人之證言,彼等大部分都為了學習氣功改善身體狀況,顯與贈與無償之特性不符,亦即,倘若弟子給付金錢係贈與,當不能要求被告○○○一定得傳授氣功,顯與彼等入門之目的不符,……。(三)惟,縱然被告○○○、○○○依法應負繳納稅捐之義務,然彼等因誤會敬師禮不需申報而未申報之行為,當係消極未申報稅捐之行為,卷內又查無被告使用詐術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縱應科以行政罰之罰鍰,但不能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稅捐稽徵法部分……本院認為弟子繳納予被告之金錢,係為使用太極門之場地費用及學習氣功之費用,並非贈與給被告,雖對此逃漏稅之行為,行政機關應課予罰鍰,但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需以行為人有積極之詐術或不正方法等行為始能成立,被告一直認為該等金錢無需課稅故消極未申報,並不該當該法之構成要件。」。
(二) 第2審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略以:「稅捐稽徵法部分……按不立案、不設帳簿等,無論如何,均屬不作為,公訴人以之積極作為,尚有誤會……綜上,被告○○○……對於太極門之收入,認無須課稅,而消極未申報稅捐,尚難認係使用詐術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不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罪相繩,至於公訴人質疑,太極門組織龐大,收入繁多,何以無須課稅?顯失公平乙節,固非無見,惟當屬行政法課稅與行政罰問題,尚難據為刑法之理由。」。
(三) 第3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略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該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 前開刑事三審級法院雖認定該學會負責人無詐欺、無構成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而判決該學會負責人無罪確定,惟審其判決理由之意旨,均未認定弟子繳納予該學會負責人之金錢係贈與。

 

貳、 行政法院對本案課稅之見解如何?
 
該學會負責人81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行政救濟案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略以:「……本件上訴人為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國術館之負責人,該國術館設有總館並於各地設有道館,且開有教學班、神功班、研究班、先修班、師資班,教授項目為氣功及神功。且上訴人開班授課,按班別收費,入神功班收費每人5萬元,其餘各階段為3萬元至5萬元不等。此外,上訴人於報紙刊登招生廣告,向不特定對象召募學員及按班別訂有收費標準,再依班別教授各式氣功功法,上訴人既有開班招生,並以收取費用為對價教授氣功等技藝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國術館之負責人,於81年度開班招生及教授氣功等技藝,向學員所收取之費用,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之其他所得,並依該年度私人辦理技藝及其他補習班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核定屬上訴人該年度之其他所得為60,992,513元,並裁處罰鍰23,726,600元,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就該部分均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駁回確定在案。

 

註: 相關裁判網址: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2.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3.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
4.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
5.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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