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營業稅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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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查核甲公司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發現該公司分配99年度盈餘時,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新臺幣(下同)1,235餘萬元,100年度因限制原因消滅,卻未於100年度(迴轉年度)列入未分配盈餘申報,致短報100年度未分配盈餘,而遭補稅123餘萬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規定裁罰49萬餘元。

    該局呼籲,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結算申報剛結束,請營利事業再自行審視,是否已將以前年度依其他法律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於104年度限制原因消滅而納入未分配盈餘申報,以免因漏報未分配盈餘而受罰,以保障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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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近來接獲出口商來電詢問,該公司業務以外銷貨物為主,其因國外客戶未如期支付貨款,依合約規定向國外客戶收取延遲付款之利息,是否要課徵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是該出口商因銷售貨物或勞務,其因買方遲延付款而加收之利息,依前揭規定為銷售額之範圍。又該出口商係因外銷貨物,向國外客戶收取之延遲付款利息,是可檢附與國外客戶往來書信、電報等文件,依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申報適用零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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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股東會旺季又來臨,公司於召開股東會時,如贈送股東紀念品,公司購買該項紀念品所支付費用之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包括宴客及與推廣業務無關之餽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規定,係屬不得扣抵之進項。而股東會之紀念品核屬與推展業務無關之餽贈,其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若提出申報扣抵,即為虛報進項稅額,涉嫌漏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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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北部國稅局

    本局表示,依「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設置之產後護理機構,所提供之產後護理服務,如有提供日常生活服務所收取之費用,依財政部105年12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500709640號令釋規定,非屬醫療勞務免徵營業稅之範疇,自該令發布日起,依法應申請營業登記並報繳營業稅。

    本局說明,受到少子化之影響,近年來我國生育率普遍降低,惟國人對於產婦產後調理及新生嬰兒照護服務需求卻與日俱增,產後護理機構如雨後春筍應運而生。而產後護理機構提供之產後護理服務,屬「醫療勞務」部分,包括護理費(護理評估、護理指導及處置等)、醫療診療及諮詢費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徵營業稅;另「日常生活服務費用」部分,包括住房費、嬰兒奶粉、尿布、清潔衛生用品及一般飲食等,自105年12月21日起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報繳營業稅。

    本局呼籲,基於愛心辦稅,產後護理機構應自行檢視如有收取日常生活服務費用尚未辦理營業登記者,請速於106年6月30日前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營業登記並報繳營業稅,將免予處罰,惟逾期如被查獲,除補徵所漏稅額外,將依法核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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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某公司黃先生電話詢問,營業人收到賠償款是否應開立統一發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旗山稽徵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而銷售額即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又依據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9款規定,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收入,得免開立統一發票。因此並非所有與交易有關之賠償收入皆為營業稅課稅範圍,應視其是否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衍生之收入而定。

    該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間之買賣行為中,假設是因買方違約致賣方受有損失所衍生之賠償款,由買方支付予賣方,該賠償款為賣方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方所額外收取之費用,屬營業稅課稅範圍,應開立發票予買方,並依規定報繳營業稅。反之,若賣方違約所產生之賠償款,係由賣方支付予買方,因買方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賣方,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免開立發票。

    該所呼籲營業人,應釐清取得賠償款收入之性質,屬營業稅課稅範圍者,仍應依營業稅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且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收入,不論是否應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都要列入當年度之收入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來結算申報,以免遭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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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提供外國客戶之樣品,未經海關通關出口,而直接交由該外國客戶之國內辦事處,如有收取代價,應依該價額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據財政部78年2月16日台財稅第781139734號函規定,出口樣品若為無償得免開立統一發票,但事後如收到貨款者,營業人仍應於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現行外銷貨物得免開立統一發票)。惟該銷售額如欲申報營業稅適用零稅率,得以郵局所掣發之「國際包裹執據」、「郵政快捷郵件執據」或「陸空聯運包裹執據」影本填妥規定事項,並檢附原始外匯收入款憑證影本,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零稅率。

    該局進一步指出,外銷貨物除經海關出口免檢附證明文件外,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應依其外銷貨物或勞務類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零稅率。

    該局特別提醒,將收費樣品直接交與外國客戶於其國內辦事處,因無外銷貨物事實,縱有invoice及外匯收入款憑證,亦應以應稅貨物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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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南區國稅局表示,邇來接獲電話詢問,公司出租不動產,1次取得承租人開立多張之不同月份付款支票,應於何時開立統一發票?又如於收受支票時已先行開立統一發票,屆期無法兌現,該如何處理?

    該局說明,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以收款時為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限者,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6條規定,其收受之支票,得於「票載日」開立統一發票。又如其收受支票時已先行開立發票,屆期票款無法兌現,其已繳納之營業稅,可由營業人出具承諾書敘明原因,核實認定扣減當期銷項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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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辦理營業稅選案查核作業,歷年來均會運用電腦系統分析產出異常資料,查核轄區內營業人是否有短、漏報營業稅情事,106年度營業稅選案查核作業即將展開,請營業人先行自我檢視,以免遭補稅處罰。

    該局說明,為執行「財政部106年度維護租稅公平重點工作計畫-營業稅選案查核作業」,將透過營業稅資料庫分析營業人進銷申報情形,對有明顯異常之營業人深入查核或實地訪查,以杜絕營業人發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情事;另針對營業人以不得扣抵進項稅額、或無進貨事實之進項發票申報扣抵等虛報進項稅額或短、漏報銷售額並逃漏營業稅案件,或係應稅銷售額卻誤開立免稅銷售額之統一發票,或應稅卻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或無零稅率之適用卻申報為零稅率等異常營業人,及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之營業人,其購買國外勞務給付之報酬是否依同法第36條規定報繳營業稅等均為查核重點。

    該局補充,為防止美容醫療院所、產後護理機構、月子中心、老人福利機構、食品業營業人、夜店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亦為本年度查核重點。請營業人就統一發票開立及營業稅申報情形先行自我檢視、過濾。

    該局指出,去年(105年)利用營業人及其關係人所得來源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申報資料等,查核轄區內營業人營業稅申報資料,查獲補徵營業稅稅額達14億餘元。

    該局呼籲,基於愛心辦稅理念,自106年3月1日起至3月31日止為輔導期,營業人如因一時不察而有短漏開統一發票、漏報應稅銷售額、誤報零稅率或免稅銷售額,或以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等違反稅法規定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請儘速向所轄分局或稽徵所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除加計利息外,將可免除按漏稅額處5倍以下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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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以個人帳戶收取貨款,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指出,現今消費付款方式多元,除以現金付款外,尚可以匯款或刷卡方式支付價金。近來該局即發現部分營業人僅申報刷卡收入,另要求客戶將貨款匯至負責人或其親戚好友等個人帳戶、或將收取之現金款項存入該等帳戶之方式規避稅負。

    該局說明,A公司100至103年度申報之營業稅銷售額(未稅)各為1,500萬元、1,900萬元、3,000萬元及2,000萬元,與其各年度刷卡交易收入相當,惟查核過程中查得負責人甲君個人帳戶有頻繁存(匯)入款項情形,該期間總計存(匯)入金額各2,200萬元、1,850萬元、2,000萬元及1,500萬元,後經甲君坦承該等款項確有部分是客戶匯入之貨款及門市之現金收入,經排除非屬銷貨收入之款項後,A公司涉嫌短漏報營業稅銷售額6,000萬元,該局遂對其補徵營業稅額300萬元及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連帶就各年度漏報營業收入部分補徵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依漏稅額處2倍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如實開立統一發票並認列營業收入,倘有藉個人帳戶收款、短漏報營業額之情事,經查獲將予補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加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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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表示,依「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設置之產後護理機構,提供產後護理服務如屬醫療勞務收入,指護理費(含護理評估、護理指導及處置等)、醫療診療及諮詢費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徵營業稅;至收取日常生活服務費用部分,包含住房費、嬰兒奶粉及尿布、清潔衛生用品及一般飲食等,非屬醫療勞務範疇,自105年12月21日起,應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並課徵營業稅。

    該所籲請產後護理機構自行檢視,如有向服務對象收取日常生活服務費用,請儘速向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辦理稅籍登記事宜;並於106年6月底前就尚未報繳營業稅之銷售額,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額,得免予處罰,嗣後如經人檢舉或稽徵機關查獲將依法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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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有民眾經國稅局查獲以個人工作室名義承包室內裝潢業務,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報繳營業稅,而遭補稅處罰。嗣後以有銷貨折讓為由,申請更正短漏報之銷售額,因未檢附足資證明銷貨折讓之文件,未獲國稅局重新認定而維持原核定。

    該局指出,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有關裝潢業之規定,應以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另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分別依相關規定辦理。承包室內裝潢業務常有追加減工程價款之情事,營業人如確實有銷貨折讓情事,應提供與屋主簽訂之室內裝潢合約書、追加減工程價款協議書、報價單、收付款證明文件等資料,供稽徵機關查核勾稽是否為可減除銷售額之依據。

    該局說明,甲君101年至103年間經人檢舉銀行帳戶有多筆支票存入之資金,經該局核認係甲君承包裝潢房屋所收取之款項,甲君自101年至103年間未辦理營業登記,短漏開銷售勞務統一發票金額計24,559,276元,稅額1,227,964元,違反營業稅法第28條、第32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補稅並處罰。嗣後甲君主張因部分室內裝潢工程有瑕疵,經與屋主協議減價,並以現金返還屋主,申請重新核定其銷售額,經進一步查核甲君僅提示其銀行帳戶現金提領之紀錄,並未提示裝潢合約書、減價協議書、原收取及返還款項證明文件等資料,尚難認定勾稽甲君主張是否屬實、是否包含在本次查獲範圍內,自無法減除其短漏報銷售額。

    該局呼籲,個人承包室內裝潢應報繳營業稅,如因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規定,致短、漏報繳稅款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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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本局表示:105年第4季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開徵作業,因適逢農曆春節連續假期(106年1月27日至2月1日),為方便營業人繳納,繳納期間改訂為106年2月13日至2月22日,請營業人依限繳納。

   本局說明,現行繳稅方式計有6種,除可親赴金融機構臨櫃繳納外,亦可以存款帳戶約定轉帳、自動櫃員機(ATM)、信用卡繳稅或以晶片金融卡透過網際網路轉帳納稅,若繳納稅額在2萬元以下,尚可赴便利商店繳納,營業人可自行選擇最方便之繳納稅款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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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澎湖、金門、馬祖、蘭嶼、綠島及琉球等地區(以下簡稱離島地區)之營業人,依離島建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凡於當地銷售並交付使用之貨物或於當地提供之勞務,免徵營業稅;惟離島免徵營業稅實施注意事項第7點亦規定,離島地區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依規定可適用免徵營業稅者,仍須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另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營利事業應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取得他人原始憑證。


    南區國稅局表示,常有離島地區之營業人,誤以為既然適用免徵營業稅規定,於進貨時可無須取得進項憑證,銷售貨物時亦可免開立統一發票給消費者及申報銷售額,導致被檢舉或被查獲有違章情事,營業人雖無逃漏營業稅問題,但仍有進貨應取得憑證而未取得,銷貨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應分別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5%行為罰。


    該局特別提醒,離島地區之營業人,於進、銷貨時切記依法取得及給予憑證,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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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中部國稅局

    (北斗訊)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表示,營業人以其供銷售之貨物轉作交際應酬或酬勞員工使用,而無償移轉貨物時,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視為銷售貨物之規定,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

    該所說明,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及「本法第3條第3項規定視為銷售貨物之銷售額,其認定標準如左:一、第1款及第2款,以時價為準。」分別為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明定。

    該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如於購入貨物時已決定供作酬勞員工或交際應酬使用,以各該有關科目列帳,其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亦已依照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並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營業人以該貨物餽贈員工或客戶而無償移轉時,可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立統一發票。至營業人如購入貨物時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進貨科目列帳,其以供銷售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時,則應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視為銷售貨物之規定,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該筆稅額亦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有虛報進項稅額者,將依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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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如有向買受人加收運送費、安裝費或服務費之情形者,該等費用亦屬於營業人之銷售額,依法應開立統一發票及課徵營業稅。

    該局指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規定,應就其銷售額收取營業稅額。而前述銷售額之計算,依同法第16條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所以,買受人向營業人購買貨物,結帳時營業人如有加收運送費、安裝費或服務費,則應將該等費用一併列入計算銷售額及稅額,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消費者前往餐廳點用定價1,200元套餐,餐廳於結帳時另外加收一成服務費120元,總共收取1,320元,此時餐廳就必須將服務費120元一併列入計算營業稅之銷售額及稅額,開立總額為1,320元之統一發票,而非1,200元;又如消費者購買價格25,000元的液晶電視,商家向消費者額外收取運送費500元及安裝費1,000元,則該商家應將運送費500元及安裝費1,000元一併列入計算營業稅之銷售額及稅額,並開立總額為26,500元之統一發票。

    該局提醒營業人,應確實依上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以免受罰;也提醒消費大眾,消費購物時記得索取統一發票,並請留意統一發票上記載之消費金額,是否包括加收之運送費、安裝費或服務費等額外費用,除確保個人權益外,亦協助營業人誠實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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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邇來接獲民眾詢問,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轉讓或變更負責人時,原負責人將其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與新組織或新負責人者,是否應視為銷售貨物依法課徵營業稅。

    該局指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視為銷售貨物。獨資組織對外雖以其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然實際上仍係屬於個人之事業。因此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故獨資組織於商業登記雖為負責人之變更,實質上屬權利義務之轉讓;依財政部7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7576167號函釋規定,原負責人將原存貨及固定資產轉讓與新負責人時,縱使為無償轉讓,依法亦應視為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依照上開規定,獨資營利事業因轉讓或變更負責人時,其貨物之移轉,應視為銷售。該局進一步指出,受讓人取得該統一發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依法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指出,若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續經營,申請變更負責人者為繼承人時,其繼承人繼承餘存之存貨及固定資產,依財政部88年3月11日台財稅第881901692號函釋,核非屬於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之範圍,可免課徵營業稅。

   該局呼籲,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如有轉讓或變更負責人而移轉其存貨及固定資產與新組織或新負責人時,如因一時不察有未依上開規定誠實開立發票並報繳營業稅情事者,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應儘速依法辦理相關更正申報事宜,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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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部國稅局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表示,最近常有營業人登記之營業地址無營業事實,未於發生之日起15日內辦理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或僅向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而未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相關事宜。該分局提醒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依第28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另依商業登記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自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依同法第18條規定,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歇業登記。

    該分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註銷登記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或補辦為止。另依商業登記法第33條規定,逾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申請變更登記之期限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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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區國稅局訊]

    本局表示,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時,僅申報減除依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因無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各款規定所得額,而未依該條例規定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漏報基本所得額後,營利事業始申請更正調減當年度已申報抵減之投資抵減稅額者,稽徵機關依財政部100年7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004063150號令,應否准更正;其有應補徵之基本稅額者,並應依同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處罰。


    本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為100萬元,應納稅額17萬元,且申報減除投資抵減稅額17萬元,一般所得稅額為0元(17萬元-17萬元),因無同條例第7條第1項各款規定所得額,誤以為不用申報所得基本稅額。惟事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甲公司漏未申報基本稅額6萬元[(100萬元-50萬元)×12%],經核定應補徵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6萬(6萬元-0元),並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甲公司經稽徵機關調查後,雖申請更正調減已申報抵減之投資抵減稅額,惟依前揭令釋規定,應否准更正。


    本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申報減除投資抵減稅額者,應同時申報所得基本稅額,以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漏報基本稅額,按未申報規定裁罰,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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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區國稅局訊]

    本局說明,營利事業買賣基金之所得,若屬出售國外基金所取得之收益,應與其國內之營利事業所得合併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


    營利事業買賣基金時,因共同基金登記註冊地區不同,區分為國外基金與國內基金。若出售國外基金公司發行,經由我國政府批准在國內銷售之基金,因屬境外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併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若營利事業出售經由國內註冊發行之基金而取得之收益,始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所得稅之適用範圍,惟仍須依法計入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計算基本稅額。


    本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3年度申報出售資產增益(包括證券、期貨、土地交易所得)5,000萬元,並同額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經國稅局查核發現,其中有1,800萬元係屬處分國外基金之利得,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免稅所得範圍,不能自所得額中減除,故該公司課稅所得額須加回1,800萬元,核定補稅300餘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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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區國稅局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財政部規定自本(105)11日起,公用事業(水、電、瓦斯及電信業者等)所寄送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須開立無實體電子發票。為確保用戶權益,公用事業已建置電子發票用戶平台供用戶查詢電子發票資訊。 該局說明,若有實際用戶為營業人,與登記用戶名義不符之情況,應儘速向公用事業申請正確登載電子發票買受人,俾後續營業稅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作業;若營業人因尚未向公用事業申請登載買受人,以致取得公用事業開立之進項憑證所載買受人名義不符者,如該營業人確實為實際繳費者,於10512月底前取得公用事業開立之電子發票,雖買受人名義未符,仍准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發票中獎民眾可持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至四大超商多媒體資訊站(KIOSK)列印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進行後續兌獎事宜;倘實際用戶為自然人惟登記用戶名稱為營業人者,宜儘速洽請公用事業更正用戶名稱,以免影響兌獎權益。至於登記用戶與實際用戶不一致時,究係登記用戶或實際用戶應支付公用事業費用並取得兌獎權益,係屬兩方之私權範疇,建議雙方先行協商相關權利義務,以杜絕日後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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