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來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澎湖、金門、馬祖、蘭嶼、綠島及琉球等地區(以下簡稱離島地區)之營業人,依離島建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凡於當地銷售並交付使用之貨物或於當地提供之勞務,免徵營業稅;惟離島免徵營業稅實施注意事項第7點亦規定,離島地區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依規定可適用免徵營業稅者,仍須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另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營利事業應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取得他人原始憑證。


    南區國稅局表示,常有離島地區之營業人,誤以為既然適用免徵營業稅規定,於進貨時可無須取得進項憑證,銷售貨物時亦可免開立統一發票給消費者及申報銷售額,導致被檢舉或被查獲有違章情事,營業人雖無逃漏營業稅問題,但仍有進貨應取得憑證而未取得,銷貨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應分別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5%行為罰。


    該局特別提醒,離島地區之營業人,於進、銷貨時切記依法取得及給予憑證,以免受罰。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宏維會計師事務所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