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區國稅局訊]

    本局說明,營利事業買賣基金之所得,若屬出售國外基金所取得之收益,應與其國內之營利事業所得合併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


    營利事業買賣基金時,因共同基金登記註冊地區不同,區分為國外基金與國內基金。若出售國外基金公司發行,經由我國政府批准在國內銷售之基金,因屬境外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併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若營利事業出售經由國內註冊發行之基金而取得之收益,始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所得稅之適用範圍,惟仍須依法計入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計算基本稅額。


    本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3年度申報出售資產增益(包括證券、期貨、土地交易所得)5,000萬元,並同額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經國稅局查核發現,其中有1,800萬元係屬處分國外基金之利得,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免稅所得範圍,不能自所得額中減除,故該公司課稅所得額須加回1,800萬元,核定補稅300餘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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