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承租營業場所,若因解散或遷址等原因提前解約,其營業場所之裝潢費用未攤銷餘額,得列報為當年度損失,免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因租用場所發生之裝潢費用,應依規定以未攤銷費用列帳並在租賃期限內逐年攤銷。如因解散或遷址等特定事故提前解約,致該裝潢費用未能足額攤銷時,得檢具提前解除租約或遷址之相關證明文件,將其未攤銷餘額列報為當年度損失,免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

    該局舉例,A公司因營業調整,高雄門市結束營業,租用之營業場所提前解約,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裝潢費用未攤銷餘額轉列損失,主張與出租人約定搬遷後裝潢將不予拆除,直接點交返還,經說明免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惟裝潢設備如有出售收入,仍應列報收益,若贈與屋主仍應列單申報。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租用營業場所提前解約,未攤銷裝潢費免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如裝潢設備有出售收入,仍應列報收益,以維護自身權益。

宏維會計師事務所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落實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相關基本權利,並實現課稅公平及貫徹正當法律程序,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以下簡稱納保法)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105年12月28日經總統公布全文23條,並自(106年12月28日)正式施行。

    該局說明,納保法重要實施內容如下:

一、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納稅者及受其扶養親屬之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不受課稅之權利。

二、落實稅捐正當法律程序:

   (一)違法取得之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課稅或處罰之基礎。

   (二)稅捐稽徵機關所為課稅或裁罰處分,原則上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律依據。

   (三)稅捐稽徵機關向納稅者進行調查前,原則上應以書面通知被調查者調查或備詢之事由及範圍。

   (四)納稅者到場接受調查時,有選任代理人或偕同輔佐人到場之權利。

   (五)被調查者得於告知稅捐稽徵機關後,自行或要求稅捐稽徵機關就到場調查之過程進行錄影、錄音。

三、公平合理課稅:

   (一)納稅者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稅捐稽徵機關依實質課稅原則加以調整補稅,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原則上不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

   (二)稅捐稽徵機關於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租稅公平原則,得推計課稅,但納稅者已盡協力義務,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

四、設置納稅者權利保護組織:

   (一)財政部以任務編組方式,選任相關政府部門代表、公會、團體或學者專家組成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

   (二)納稅者就稅捐案件的溝通與協調、申訴與陳情及救濟案件得向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要求提供妥適必要的協助。

五、強化納稅者救濟保障:

   (一)最高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應設稅務專業法庭,審理稅務案件。

   (二)納稅者得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審酌,俾以維護納稅者權益。

宏維會計師事務所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來源: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國(農)曆春節即近,營利事業為犒賞員工1年來辛勞,舉辦年終尾牙聯歡發放獎金、禮品或摸彩活動之實物獎品,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扣繳所得稅,並於次年1月底前辦理扣(免)繳憑單之申報。 *該局指出,員工年終獎金或實物禮品係屬非固定性薪資,其若未合併按月之薪資1次給付者,應按給付金額(實物禮品以時價折算)扣繳5%。

    該局進一步表示,公司組織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22條規定,其會計基礎,應採用權責發生制,結帳時應注意期末有無「已實現之預收貨款」或「應收未開立發票金額」須轉列營業收入,或跨越年度定期存款利息所得應予調整估列應收收益列帳。在進貨或支付相關費用,依稅法規定需取得合法憑證,請檢查其憑證是否合法,有無應行補正事項。

    以上各點,請營利事業在年終歲末及跨年時,要特別注意。

宏維會計師事務所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計算退休金所憑年資及計算應稅之退職所得之年資,係以已領取之退職金年資為計算基準,並非以所得人職業生涯所有工作之年資為退職年資,作為核計標準。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甲君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本人取自乙公司退職所得0元,經依該公司填報申請人退職所得扣繳憑單核定為679,160元,歸課綜合所得稅。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於民國53年起即在乙公司任職,該公司於民國74年始將其加入勞工保險,結算年資僅25年,該資料顯係錯誤,故應以其任職乙公司合計年資44年作為退職金年資之計算基準云云。經該局說明,計算退休金所憑年資及計算應稅之退職所得之年資,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及第88條第1項等規定之意旨,二者理應相同,係以已領取之退職金年資為計算基準,並非以所得人職業生涯所有工作之年資為退職年資,作為核計標準。因乙公司係以甲君在該公司任職25年給予退休金,遂以該服務年資25年計算其應稅之退職所得並扣繳稅款,並據此填報甲君退職所得扣繳憑單,審諸該公司計算申請人退休金所憑之年資及計算應稅退職所得之年資,均係以已領取之退職金年資25年為計算基準,並無不合,從而否准甲君復查申請。

    該局特別呼籲,依我國現行稅制,計算退休金所憑年資及計算應稅之退職所得之年資,均係以已領取退職金之年資為計算基準,納稅義務人申報退職所得時,請依該規定計算,以為正確之申報。

宏維會計師事務所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來源:北區國稅局

    本局表示,公司依購買法收購他公司時,收購成本超過其取得被收購公司之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並扣除承擔負債後,淨額部分可列為商譽,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列報攤折費用,但應以被收購公司之可辨認資產及負債予以逐項評估,按公平價值衡量計算後之淨額,始得認列商譽攤折費用。

    本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收購乙公司時,概括承受乙公司合併丙公司所產生之商譽3億6千多萬元,按5年攤提,列報攤折費用,惟甲公司所提出乙公司計算丙公司於合併基準日之淨資產帳面價值,僅援引丙公司財務報告上之帳面價值,非以公平價值衡量計算,雖提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出具之合併變更查核報告書,但該報告書只是就合併前之乙公司、丙公司資產負債表及合併後乙公司變更登記是否屬實為查核,未能提示合併時評價商譽之客觀合理相關鑑價資料,以證明所收購成本為合理、真實,乃否准認列商譽攤折費用,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本局進一步說明,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2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商譽之認定,應由營利事業負客觀舉證責任,證明收購成本之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就其所購各項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逐項評估、衡量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始得作為列報商譽攤折費用之依據。

宏維會計師事務所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