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邇來常有營業人詢問,購入之貨物若作為試吃、贈送之樣品,得否免開立統一發票、免申報營業稅?

    該局說明,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或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後段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若無償移轉貨物係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贈送樣品、辦理抽獎贈送獎品、銷貨附送贈品及依合約規定售後服務免費換修零件,依財政部75年12月29日台財稅第7523583號函釋規定,為簡化作業,除應設帳記載外,可免開立發票。

    該局查核經營食品買賣之甲營業人將購進之貨物無償提供他人使用,未開立統一發票。該營業人主張為供試吃之贈品免開發票,惟未於帳簿記載,亦無法提供贈送樣品紀錄,致主張無法採認,仍應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除補徵營業稅並處罰鍰。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因一時不察,而有短漏報銷售額者,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之1條規定,請儘速向所轄分局或稽徵所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僅加計利息,免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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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包作業營業人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攬業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於「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

    該局說明,凡承包土木建築工程、水電煤氣裝置工程及建築物之油漆粉刷工程等,而以自備之材料或由出包人作價供售材料施工者之營業人,均屬包作業營業人;包括土木包作業、營造業、水電工程業、油漆承包業等。

    該局近日接獲檢舉,甲公司104年度承包乙君住家之水電裝修工程未開立統一發票,經甲公司說明因遲未收到乙君之工程款,故未開立統一發票,經查雙方簽訂之合約載明,甲公司係以自備材料施工,並約定乙君應依工程進度分5期給付工程款,雖然乙君未依約付款,惟甲公司仍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因此,甲公司除被補徵70萬元之營業稅外,並依規定處以罰鍰70萬元。該局進一步說明,包作業營業人如已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嗣後因買受人事由無法收回價款者,可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受理包作業營業人因買受人事由無法收回價款申請退還營業稅或留抵應納營業稅作業要點」規定申請退還營業稅或留抵應納營業稅,適用條件及期限如下:

(一)買受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應收款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可於事實發生並已取具相關證明文件之翌日起算10年。

(二)該應收款逾期屆滿2年,經營業人催收,未能收取者,以該應收款逾期屆滿2年之翌日起算10年。

    該局呼籲,包作業營業人如未依照前述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報繳營業稅,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前,請儘速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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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與其子公司合併,合併存續之母公司於合併時,不論母公司持股比率,就其原持有子公司股權,取得消滅子公司淨資產之價值超過其對消滅子公司出資額之視同股利收入部分,免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計算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及調整稅額。

    該局說明,公司與其持股之子公司合併,消滅之子公司移轉資產及負債予存續之母公司所衍生之投資收益,雖視同母公司之股利收入,由消滅之子公司申報股利分配資料並填發股利憑單或免扣繳憑單,惟性質與實際發放的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有所不同,因此併入營業稅免稅銷售額申報及調整稅額。亦即,母公司合併子公司,自消滅子公司取得資產,其視同股利收入部分,均免列入營業稅申報。

    該局提醒,為簡化營業稅報繳手續,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所取得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雖得暫免列入當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惟於年度結束時,應將全年度股利收入淨額,彙總加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計算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及調整稅額,併同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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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部分條文已於106年12月29日經財政部修正公布,並自107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即外資)、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居(停)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與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及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在臺灣地區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扣繳率由20%調高為21%。

(二)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1租稅優惠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其合夥人如為外資,取得屬應課稅之股利或盈餘,應由該事業之負責人依規定之扣繳率(21%)辦理扣繳。

    該分局說明,前揭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修正,對於外資為我國租稅協定國家之居住者,仍得適用該協定所定股利上限稅率,權益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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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時,應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規定,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委託乙網路平台協助巿場行銷與銷售優惠券,甲公司於收到團購訂單訊息後,自行依約出貨給消費者,並由其承擔消費爭議,乙則按銷售總金額收取一定比例之資訊服務費,雙方交易為委託受託代銷關係,依前揭規定應依銷售金額開立發票,但甲公司結算時卻僅按合約票券銷售價格減除應付給乙平台代銷的資訊服務費後之收款淨額開立發票,造成同額漏進漏銷,甲公司除了因未依規定開立發票及短漏報銷售額須補繳稅款,且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兩者擇一從重論罰;另其因未依規定取得乙平台資訊服務費之進項憑證部分,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該局籲請營業人注意,委託他人代銷,倘有未符規定漏開及取得發票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儘速自動補報並繳納所漏稅款或取得進項憑證,以免遭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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