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投資型保險所得課稅疑義解答
一、投資型保險課稅規定對保戶之影響
投資型保險所得課稅規定,適用於99年1月1日以後新訂立之保險契約,對現有保戶並無影響。
對於99年1月1日以後新訂立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影響非常有限:
(一)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統計,截至98年6月底止投資型保險有效契約平均累計保費(包含投資金額及保險費)100萬元以下者,高達94.6%,如按年投資報酬率5%~6%估算,年投資收益僅5萬元~6萬元。
(二)投資帳戶之收益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現行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分離課稅所得無須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股利之可扣抵稅額可自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另一般存款利息可適用27萬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其扣繳稅款可自結算應納稅額中減除,依法課稅,對於小額投資人較為有利。至於屬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收益,全戶海外所得未達新臺幣100萬元,基本所得額不超過新臺幣600萬元者,均無課徵基本稅額問題。
二、投資型保險所得課稅為何無須修法?
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98年5月13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亦闡明相同意旨。
要保人透過投資型保險進行投資屬投資行為,與一般投資無異。依據實質課稅原則,財政部應本於職權依所得稅法規定發布課稅規定。
三、為何對投資型保險之要保人課徵所得稅?
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投資型保險係由要保人承擔投資風險;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保險人應專設帳簿,記載要保人投資資產之價值,與保險人之其他資產分開設置,並單獨管理;依保險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資產,非各該投資型保險之受益人不得主張,亦不得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因此,投資型保險之投資帳戶與一般保險應有之危險移轉與風險分散功能有所不同。基於租稅中立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其課稅待遇應與一般投資一致。
四、 投資型保險投資帳戶之收益,是否屬要保人已實現之所得?
投資帳戶各項投資產生之收益,例如存款產生之利息、投資基金獲配之利息、處分或贖回基金賺取之差價,要保人可自行決定繼續留在投資帳戶進行投資或依契約約定申請部分提領,與一般銀行存款之利息,存款人可決定留存於帳戶或提領運用,尚無差異,要保人對於該等收益可自由處分運用,故不論是否經提領運用,均屬已實現之所得。
五、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有那些?
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投資型保險契約可投資之標的如下:
(一) 國內:銀行存款、基金受益憑證、不動產或金融資產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公債、金融債券、公司債、國庫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結構型商品、公開發行股票、台灣存託憑證。
(二) 國外:境外基金、外國中央政府公債及國庫券、外國銀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及浮動利率中期債券、外國上市櫃股票及公司債、美國聯邦國民抵押貸款協會、聯邦住宅抵押貸款公司及美國政府國民抵押貸款協會發行或保證之不動產抵押債權證券。
六、 依目前投資型保險投資標的,要保人會有那些所得?
(一)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利息、股利、證券交易所得或其他所得。
(二) 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利息、股利、證券交易所得或其他所得,均歸類為海外所得。
七、 投資帳戶各類所得課稅規定為何?
(一)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1、分離課稅之利息或其他所得:
債(票)券、證券化商品之利息或結構型商品交易之其他所得;不併計要保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2、利息所得:
(1)全年>新臺幣1,000元者,應計入要保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適用27萬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
(2)全年≦新臺幣1,000元者,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保險人免開立免扣繳憑單(即所得免稅)。
3、股利:
應計入要保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可自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
4、證券交易所得:
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二)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海外所得需超過一定門檻及繳稅金額未達一定比率,始有繳納基本稅額問題。
八、投資型保險之收益屬海外所得部分,應繳納基本稅額之門檻?
申報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始須繳納基本稅額:
(一) 全年海外所得≧100萬元。
(二) 基本所得額>600萬元。
(三) 基本稅額>一般所得稅額。
(四) 海外已納稅額可扣抵金額<(基本稅額-一般所得稅額)。
九、 業者是否有充裕時間修正相關交易資訊系統?
投資收益屬中華民國來源之證券交易所得、分離課稅之所得、全年不超過新臺幣1,000元之存款利息所得,業者均無掣開或轉開扣免繳憑單問題。
屬海外之投資收益,業者現行作業對於要保人投資帳戶各項投資之交易金額及單位數(例如基金之申購、贖回或獲配收益),均有明細紀錄並定期通知要保人,故僅須在部分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要保人申報所得稅前,配合提供相關交易資料,俾所得人據以計算海外所得,尚無須全面提供要保人海外所得資料,不致造成業者過重作業負擔。
至於投資收益中屬中華民國來源之股利所得及全年超過新臺幣1,000元之存款利息所得,收益獲配時點及金額之記載,均相當明確,帳載紀錄詳盡清楚,業者須掣開或轉開扣免繳憑單或股利憑單之期限係在100年1月底,故尚有近15個月之時間修正相關交易資訊系統及準備憑單轉開作業,作業時間應屬充裕。
十、投資標的如為境外基金,處分或贖回基金之損益如何計算?
境外基金成本之認定,目前業者實務上已採行之方法,不論係採個別辨認法、加權平均法或先進先出法等,只要是前後一致而合理之方法,均可採行。
業者對於投資帳戶基金淨值變動,會定期通知要保人;對於基金之處分或贖回,均詳細記錄其交易金額及單位數,亦定期通知要保人,要保人可依基金處分或贖回之金額減除交易成本及相關投資費用計算損益。
十一、保險人對於投資型保險投資帳戶各類收益,那些須轉開憑單?
(一)須開立扣繳免憑單或股利憑單者:
僅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存款利息所得全年超過新臺幣1,000元者及股利所得。
(二)無須開立扣繳免憑單或股利憑單者:
1、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證券交易所得、分離課稅之利息所得及其他所得、存款利息所得全年不超過新臺幣1,000元者。
2、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十二、保險人計算要保人所得額時,可否減除保單前置費用、保單管理費用、危險保費(保險成本)或因解約、贖回之後置費用?
(一) 保單前置費用、保單管理費用及因解約、贖回等之後置費用,如與投資相關,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各該類收益,得個別歸屬認列減除外,可按各該類收益占其總收益之比例分攤,自各該類收益項下減除。
(二) 危險保費(保險成本)與一般保險相關,尚無自各類收益項下減除問題。
十三、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於發生所得時課稅,嗣後如發生虧損時,可否自所得中扣除?
(一)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1、分離課稅所得、利息及股利,均不涉及虧損扣除問題。
2、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扣除。
(二)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1、利息、股利及其他所得,均不涉及虧損扣除問題。
2、證券交易損失得於計算基本所得時,自同年度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
十四、99年1月1日起新訂立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如要保人與受益人非屬同一人,其滿期給付中屬投資帳戶價值部分,是否須計入受益人基本所得額?
要保人投資帳戶之各類所得係屬投資所得,應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徵免所得稅;該投資帳戶資產(包括投入之金額及產生之收益)非屬保險給付範疇,自無計入受益人基本所得額問題。
十五、保險人轉開憑單時點可否延長?
依所得稅法規定,保險人應於1月底前列單申報,並於2月10日前掣開或轉開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
投資帳戶獲配之收益,扣繳義務人給付予保險人時,係以保險人為納稅義務人依規定辦理扣繳,嗣保險人於數日內依其為各要保人專設帳簿之紀錄,將該等收益計算分配至各要保人投資帳戶。因保險人依法負有設帳記載並保持投資帳戶相關紀錄義務,收益獲配時點及金額之記載,均相當明確,且目前僅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利息及股利須轉開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其交易筆數相當有限,保險人依其帳載紀錄彙整各要保人全年度之利息或股利所得,依限開立憑單應尚無問題,不宜再予延長。
十六、保險人因要保人課稅身分變更致短扣稅款,可否允許保險人自將來發生之收益中補扣?
要保人因住所異動,課稅身分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變更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致發生投資帳戶收益應扣繳稅款大於已扣繳稅款情事,該短扣之稅款,保險人得俟要保人投資帳戶發生收益時,予以補扣。
十七、以保險人名義存放於金融機構取得之利息所得,與保險人依保單條款約定給付予要保人之存款利息所得如有差額,如何處理?
保險人可依保單條款之約定給付要保人存款利息,以保險人名義存放於金融機構取得之存款利息,與保險人依保單條款之約定給付要保人之存款利息,如有差額,保險人應以實際給付要保人之利息及相對之扣繳稅款,歸屬要保人;利息差額及相對之扣繳稅款,歸屬保險人。
資料來源:財政部新聞稿 98.11.09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