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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A君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房屋出租之租賃收入7萬元,該局以其申報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低,乃依照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之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計算租賃收入為17萬元,減除43﹪必要費用及申報數後,調增租賃所得5萬餘元,補徵A君綜合所得稅。


   A君不服,主張其為求租出房屋,只能削價,稽徵機關調增收入並無依據,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且其實際出租之面積並未包括公共設施及附屬建物,故稽徵機關縱調增租金,亦應以其實際可用面積為計算,方屬正確。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A君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A君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規定,係對納稅義務人出租財產,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時,授權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其租金收入,其立法本旨,係基於核實課稅原則,為防免租賃雙方勾結,藉故壓低申報租賃所得,用以逃避所得稅而設,因此只要當事人約定之租金,顯低於一般租金標準,稽徵機關即得參照一般租金標準調整計算其租賃收入,而無須再行調查租金收入數額是否確如調整數額。又大樓主體建物與其附屬建物(如陽台)及公共設施(如電梯間、機房及水塔)之使用,具有不可分性,故A君主張出租部份未包括附屬建物及公共設施,自不足採,乃判決A君敗訴。

資料來源:財政部新聞稿 98.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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