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9-07-25
  • 中國時報
  • 【陳怡慈/台北報導】

     賦改會昨決議投資型保單應課所得稅、及贈與稅;金管會委員葉銀華昨說,尊重其決定,但金管會的政策立場還是主張「維持現狀」,他重申,就算不溯及既往,也應以修法方式處理,而非以一紙行政命令方式簡單為之。

     金管會為何主張修法?葉銀華說,外界對投資型保單存有很大誤解,金管會前晚雖緊急解釋,但最後並未被賦改會接受。

     他說,既然賦改會認為投資型保單屬於一般投資行為,跟現有傳統保單不同,如此就應該修改所得稅法、遺贈稅法及保險法,明確點出投資型保單並非傳統保險商品。

     壽險公會秘書長洪燦楠昨得知結果後心情低落到不行,「已經懶得說了」,因為他的「雪上加霜」論,終究是「對牛彈琴」。

     投資型保單第一大的安聯人壽財務長蔡金生認為,把利息所得等預扣稅款納入個人所得課稅,等於要保險公司加開扣繳憑單,將大幅增加行政成本,至於國庫到底能因此收到多少錢?迄今卻未見具體數字。

     富邦人壽副總董采苓則認為,投資型保單要課所得稅跟贈與稅,難免衝擊民眾購買意願,至於遺產稅部分,雖然不課稅,但在提高投資型保單的死亡給付佔投資帳戶價值比率的配套要求下,對年長或身體狀況不好的人影響大。

     賦改會要把投資型保單在投資階段的預扣稅款項目,例如:存款利息所得、定存單利息所得等等,從目前不課稅變成要併入個人所得課稅,專家認為,這對個人所得稅率超過十%的民眾很不利。

     立達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趙哲言解釋,假設投資型保單拿去投資存款或定期存單,產生十萬元利息所得,現行制度下,十萬元不須課稅,保戶實拿十萬,但新制下,這十萬會先被扣取十%,保戶實拿九萬,但事情還沒結束。

     因為,這十萬元利息所得,會被併入個人所得稅課稅,對邊際稅率處於十二%、二十%、三十%、四十%的人來講,在失去一萬元之後,還得按邊際稅率由低至高,分別補繳二千(十二%)、一萬(二十%)、兩萬(三十%)、三萬(四十%)的所得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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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09/2/12)

  (竹南訊)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表示:依財政部89年08月03日台財稅第0890454042號函規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執行兩個以上專門職業之業務,其中經核定有虧損者得自同一年度經核定之執行業務所得中減除。

  上揭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因執行兩個以上專門職業之業務,依損益分配比例核定分配之虧損,得自核定分配之盈餘中減除,以其餘額為執行業務所得,亦即以個人而非以事業體為盈虧互抵之主體。是個人與他人合夥經營兩家醫療院所,不論該二家醫院之合夥人與損益分配比例是否相同,其依損益分配比例核定分配之盈虧,均可適用上開函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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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08/12/5)

  近年來國人休閒旅遊及進修風氣正盛,私立醫療院所如有因而休診,宜於休診前先向國稅局所轄稽徵所報備,以免事後要求扣除休診期間執業收入時,造成徵納雙方的爭議。

  國稅局指出,該所在核定醫療院所執行業務收入時發現,常有執業醫師因事或出國休診未報備,於事後去函或持出國護照等證明至該所補休診報備,要求扣除其休診期間執業收入,惟醫師雖有出國或其他證明,但於休診期間究竟有無聘僱其他醫師代診,因事過境遷,查證困難,時有發生認定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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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 2008/9/4)

  (臺中訊)納稅義務人利用成立管理或顧問公司之名義以進行分散所得者,稽徵機關得依實質課稅原則予以調整外,倘有涉及稅捐逃漏者,另得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

  中區國稅局指出,該局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係一家知名眼科診所之負責人,92及93年間甲君藉由成立乙科技公司以分散該診所門診自費收入,逃漏執行業務所得,該局除補徵稅款外,另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該診所與乙科技公司有簽訂管理協議書,約定乙科技公司出租該診所所需設備及提供經營管理暨諮詢服務,該診所執行業務收取之自費收入須支付40﹪及30﹪作為乙科技公司之醫療諮詢顧問費及醫療材料費,而乙科技公司取得該診所依上開協議書轉付之70﹪收入時,均開立統一發票予該診所,並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該診所門診自費收入僅有30﹪為甲君之執行業務收入云云。

  案經該局查得乙科技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甲君,該公司之營業收入主要源自該診所支付之醫療材料費及醫療諮詢顧問費,依協議書約定公司僅就診所自費收入部分抽成而未及於其他收入,顯不合理,且未提示公司確實提供管理諮詢服務之具體事證供核,乙科技公司成立目的顯然僅係供甲君規避綜合所得稅之稅捐義務,甲君將該診所自費收入之70﹪依上開管理協議書轉付予乙科技公司係屬脫法行為,稅法上應予否認,並按經濟實質核定該診所之收入及負責人甲君之所得額。

  從而,該局依查得之信用卡刷卡收入、該診所開立收據及其他相關資料,悉數核認該診所業務收入及核定甲君執行業務所得,並無不合,因而駁回甲君復查申請,甲君猶未甘服,循序題起訴願,仍遭駁回。該局除就以上案例予以說明外,另呼籲納稅義務人,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是稽徵機關為稅捐之核課,係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納稅義務人利用設立管理或顧問公司之名義以進行分散所得者,稽徵機關得依實質課稅原則予以調整外,倘有涉及稅捐逃漏者,另得按所漏稅額處予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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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 2008/8/16)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或其他所得者列報取自合夥組織之所得時,應提示具體之合夥事證供核。

該局說明轄內有某納稅義務人高君,90年度列報取自甲診所聯合執行業務所得90餘萬元,經該局依查得資料按獨資經營型態核定200餘萬元,並按所漏稅額處罰鍰8萬餘元。高君提示與案外人劉君所訂立之合夥契約書影本,申請復查主張甲診所係由兩人合夥經營,惟因劉君另擔任其他診所負責人,其以書面同意按獨資經營型態核定,將甲診所全年度所得額歸課其個人綜合所得稅,並非其短漏報,不應予以處罰。經該局審理結果,以甲診所以前年度雖經認定係由高君與劉君聯合執行業務,惟劉君已於89年底另行於他處設立診所,且其90年度並未列報取有甲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另高君並未於甲診所90年度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有任何關於合夥經營之記載;又高君亦無法提示劉君於90年度確係甲診所合夥人之任何證明資料供核,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復查結果乃予駁回。高君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該局相同論見,予以駁回,全案並告確定。

該局呼籲執行業務者及其他所得者,須有聯合執業事實始得列報為合夥經營,並應提示聯合執業合約書、帳簿及盈餘分配表等具體之合夥事證供核,免遭致國稅局補稅及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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