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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張君,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姪兒甲君等4人,經該局查核,以甲君等4人之父母有所得及財產,依客觀標準難謂無扶養能力,且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渠等父母之扶養順位先於張君,乃否准認列甲君等4人之免稅額。張君不服,主張其與甲君等4人同戶籍,具家長家屬關係,申報時並檢附甲君等4人父母之身分證影本,以確有扶養事實為由,請求追認免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家庭之組成,係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非僅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關於扶養親屬免稅額減除之重點在於有無法定扶養義務,而扶養義務依據民法第1115條規定,有先後順位之分,原則上應由父母優先扶養,若由順位在後之家長為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申報,納稅義務人自應就其家屬之父母無法扶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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