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賦稅》2010/9/3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有納稅義務人至診所看診付費,未能順利取得收據,基於租稅正義,遂主動向國稅局詢問,是否有明文規範醫療業者應開立收據予患者之義務?
該局說明,依醫療法第22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因此,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依法有開立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予患者之義務,而且不分有無加入全民建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依規定均應開立收據。
該局指出,患者取具之收據,如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即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付與公立醫院、公保、勞保、健保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會計紀錄完備醫院之醫藥生育費,於結算申報時,並可自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
該局呼籲,為維護租稅公平及納稅義務人租稅權益,請患者於看診時記得索取收據,除可防止醫療業者漏開收據致短報收入外,亦可作為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舉扣除之憑證。
(聯絡人:審查二科曹股長;電話23113711 分機1521)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宏維會計師事務所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