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
||
納稅義務人將房屋出租,如租金明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者,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甲君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房屋出租之租賃收入6萬元,該局以其申報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低,依照所得稅法第14條第項第5類第5款之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計算租賃收入為9.5萬元,減除4%必要損耗及費用暨申報數後,調增租賃所得2萬餘元,併課甲君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甲君不服,主張鄰近房屋供營業使用,經其查詢結果,相較其申報並未低於當地一般行情,稽徵機關調增收入並無依據,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且其實際上出租的面積並未包括公共設施及附屬建物,稽徵機關縱調增租金,也應以其實際可用面積來計算。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甲君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君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出租財產所約定租金,明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時,授權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其租賃收入,其立法宗旨,主要基於核實課稅原則,避免租賃雙方勾結,藉故壓低申報租賃所得,用以逃避所得稅。
只要符合上述法條的構成要件事實,稽徵機關得以設算方式認定租賃收入,當事人約定的租金,就算明顯低於一般租金標準屬實,稽徵機關仍得將出租人的租金收入調整至一般租金標準,無須證明租金收入數額是否確實如調整數額。另外參考大樓主體建物與其附屬建物(如陽台等)及公共設施(如電梯間、機房及水塔等)使用,具有不可分性,因此判甲君敗訴。 |
全站熱搜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