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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時報 C03版+楊穆郁/台北報導2009.08.12】

 配合所得稅法有關金融商品課稅規定相關條文修正,主管單位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3 ,將從99年1月1日開始施行,新的法令生效後,投資買賣結構型商品的所得稅申報、繳稅將出現很大的變化。

 凡投資買賣結構型商品等到99年1月1日以後才賣出者,獲利部分一律就源扣繳10%所得稅,不必再納入綜合所得中申報所得稅;反之,如果在今年年底以前賣出者,則必須依規定申報所得稅。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3 的規定,大致如下:個人從事下列二點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的結構型商品之交易,其交易完結日在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以後者,應於交易完結時,以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點規定分別為: 一、證券商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規定,所銷售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契約。

 二、銀行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規定,所承作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型式商品。

 條文看似複雜,惟據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林宜信會計師解釋說明,其實就是投資人買賣銀行或券商承作的衍生性金融商品等結構型商品,交易完成、實現損益的日期如果落在99年1月1日以後,收益部分僅必須扣繳10%所得稅即可,不必再申報所得稅。

 但如果實現損益日期落在今年底以前,則必須就結構商品的報酬分類為利息所得或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稅申報之中課稅,其中,利息所得部分可以扣除27萬元的免稅額。

 林宜信進一步舉例解釋說明,假設A君投資某一以澳幣定存為主的結構型商品,連結到其他股市或別國貨幣,為享有比純澳幣定存為高的報酬率。假設純澳幣存款的年利率為2%,但結構型商品的最終報酬率為5%;A君的投資金額為1,200萬元,完成交易、實現損益的時間在今年11月1日,總報酬為60萬元,其中,24萬元屬利息所得,另外36萬元屬財產交易所得。

 假設A君除了這一筆結構商品以外的利息所得不到3萬元,個人綜合所得稅率為21%,則24萬元部分全部免稅,36萬元部分則併計其他所得,按21%課稅,稅負約7萬5,600元。

 但如果該筆澳幣結構型商品,到99年2月才到期,投資報酬60萬元,即不必再區分何者為利息所得、何者為財產交易所得,統統合在一起按10%扣繳率,扣繳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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