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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武鄉方太太問:想以銀行零存整付之定期存款方式贈與金錢給女兒,應如何申報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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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  2009/8/11)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凡買賣公司發行之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應繳納證券交易稅。惟上開股票若屬贈與而取得者,非屬交易行為,免徵證券交易稅。

  另因夫妻間股票之贈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6款規定,其相互贈與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納稅義務人可向當地國稅局申報上開股票贈與,由國稅局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憑此證明書向股票發行公司辦理配偶名義變更。


  該局進一步提醒納稅義務人,倘因贈與取得股票誤繳證券交易稅而欲申請退稅時,應由夫妻雙方共同檢具申請書,並檢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第2、3、4聯正本及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影本等資料,向該繳款書所載代徵人地址所屬國稅局提出申請退稅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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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98/7/30)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該局最近查核個案調查案件時,查得納稅人張君78年度與朋友共同投資購買高雄市三民區大港段土地,並以其中1人陳君名義登記,事隔10幾年,共同投資者年歲已大,乃於95年度協議將土地回復登記在當初實際投資人名下,惟張君並未登記在自己名下,而以兒子名義登記,且至該局查核時,張君都未辦理贈與申報,後來經該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之規定,以該筆土地公告現值695萬元為贈與總額,補課贈與稅69餘萬元並移罰。


  該局表示:張君78年度共同投資購買土地並登記在陳君名下,就該土地張君對陳君則有「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其為有財產價值之權利,95年度張君將應回復登記在自己名下的土地,以兒子名義登記,即張君贈與「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予兒子,係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而非同法第5條規定以贈與論,若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應按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之罰鍰。

  該局特別呼籲:個人贈與「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一定要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辦理贈與申報,以免被查獲除補課贈與稅外,仍應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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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 2009/7/2)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係屬贈與,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如未依限辦理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之罰鍰。財產所有人經由第3人移轉予特定人(通稱三角移轉)之案件,如涉有前揭贈與情事,納稅義務人仍應依規定辦理申報。

 


  該局查核甲君與乙君共同持有土地且持分各為二分之一, 92年甲君與乙君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甲君將所持有之二分之一土地移轉予乙君,而乙君亦於同日立約將相同地號二分之一持分土地移轉予甲君之子,經該局查獲,因未能提示支付價金證明,涉及三角移轉之贈與情事,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税申報,經按該筆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贈與稅約700萬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約100萬元處以1倍之罰鍰。

  甲君主張系爭土地,其與乙君皆有所有權,2人各有相同持分,實係2宗不同標的之土地交易,並非所稱同一土地之三角移轉。惟查甲君移轉土地持分予乙君及乙君移轉土地持分予甲君之子,持分相同,移轉後乙君權利範圍不變,而甲君減少部分即為其子增加部分,顯係甲君將系爭土地經由乙君移轉其子之贈與行為,應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該局核定補徵贈與稅及處罰鍰並無違誤,全案並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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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09/7/2)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贈與標的如為設有抵押權之債權,應就實際債權金額申報課徵贈與稅,而非就抵押權登記金額申報課稅。


  該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所稱之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如贈與人以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為贈與,因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僅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獲清償,抵押權人得依民法第860條規定,有優先受償之權;是以抵押權並非獨立之財產權,故同法第870條規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必須隨同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移轉始能發生效力,因此,贈與標的為債權,而非抵押權。

  該局舉例,甲君對第三人有500萬元債權,該第三人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600萬元予甲君,甲君欲將該抵押權登記金額600萬元移轉予兒子乙君,提供抵押權登記資料向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因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而存在,無法與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故贈與之標的應為該受擔保之債權,而非以抵押權登記金額600萬元申報贈與,故甲君應提示與債權相關之證明文件,並以實際債權金額500萬元據以申報繳納贈與稅,經稽徵機關核定並發給有關贈與證明書後,贈與人甲君再憑該證明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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裕隆董事長嚴凱泰的姑丈、東吳大學法學院前院長方文長,過世前一個半月贈與太太三千萬元,由於贈與後的遺產稅額遠高於沒有贈與,方家因而向國稅局主張「贈與無效」遭駁回;方家不服提行政訴訟,但敗訴。

本案方家被核課五百卅三萬餘元的遺產稅,如果依方家主張「贈與無效」的方式核課,估計至少可省下五百萬元,差別非常大。

方文長曾任裕隆汽車的常務董事、東吳大學教務長、法學院院長;民國九十四年時,東吳為慶祝方文長九十大壽,特別舉辦比較法研討會來祝壽。方文長的女兒方嘉麟在政大法律系任教。

方家主張,方文長前年六月廿六日過世,一個半月前、即同年五月十日,方文長將三千萬元轉到太太方嚴慶怡的戶頭時,因已病重,沒有處理一般事務的能力,應無贈與的意思,這項贈與即屬無效。

方家認為,因贈與無效,該三千萬元應納入遺產計算,遺產總額三千九百四十一萬七千餘元,配偶依法可分配一半的財產為「剩餘財產」,其餘再予計稅。

國稅局說,三千萬是方文長生前贈與太太方嚴慶怡的,夫妻間贈與雖不課贈與稅,但仍須納入遺產總額計算遺產稅,也不能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核定遺產總額為三千九百四十一萬七千餘元,淨額二千三百多萬元,應納稅額五百卅三萬餘元。

法院調查後認為,依醫院資料,方文長直到九十六年六月廿三日後神智才開始混亂,他於同年五月十日轉帳贈與太太時,仍然清醒;而三千萬元轉入太太方嚴慶怡帳戶後,方妻拿去轉存定存,當成自己的錢使用,顯見該贈與行為已生效力。

判決指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方文長在死亡前兩年贈與太太的三千萬元,應列入「擬制遺產」(視為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而三千萬經贈與方太太,就屬她的財產,已不是方文長「死亡時的現存財產」(遺產),方太太因而不能對「擬制遺產」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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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行使夫妻免稅贈與,想要規避遺產稅,可能會弄巧成拙。北區國稅局就發生這樣一起案例,丈夫在死亡前一年,大量將名下財產過到妻子名下,結果丈夫名下幾無財產讓妻子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已過戶的財產必須併入遺產總額計稅,遺產稅不減反增。

這是北區國稅局發生的案例,被繼承人甲君在死亡前一年內,陸續將其名下不動產及投資未上市公司股權,贈與給妻子乙君,當時也依法辦理贈與稅申報。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夫妻間相互贈與財產免贈與稅。甲君申報贈與稅,其實無須繳交稅款。

一年後,甲君就去世了,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為避免逃漏遺產稅,死亡前兩年內的贈與,必須計入遺產總額計徵遺產稅,於是一年前贈與乙君財產部分,必須計入遺產總額。

繼承人在申報遺產稅時,認為甲君生前贈與妻子的財產既然已併入遺產總額課稅,應該視為甲君遺產的一部份,於是主張妻子乙君可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但北區國稅局沒有核准,國稅局表示,因甲君是在生前將財產贈與乙君,已非屬甲君死亡時現存的財產,所以,不得列入剩餘財產的分配範圍。由於甲君已將名下大部分財產都贈與乙君,最後計算出來的「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零。

國稅局表示,如果沒有一年前大量移轉財產,乙君可行使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後的遺產淨額會大幅減少,所繳遺產稅也會較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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