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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貨運業者因承攬運送貨物途中貨物不慎破損而賠償貨主損失,其運費收入不得以扣除賠償款後之金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所以,營業人如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衍生取得賠償款者,必須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反之,如果是因進貨行為而取得賠償款者,則非屬營業稅課徵範圍。
該局舉例說明,貨運業者甲公司承攬運送貨物予貨主乙公司,雙方約定收取運費10,000元,甲公司因於運送途中貨物不慎破損需賠償乙公司損失2,000元。乙公司係購買運送勞務者,其取得賠償款2,000元部分,與銷售貨物或勞務無關,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乙公司無需開立統一發票予甲公司;甲公司賠付乙公司公司2,000元部分,不得以銷貨退回與折讓抵減銷售金額,仍應就運費收入10,000元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提醒,貨運業者如有賠償貨主損失時,不得以抵付貨主損失後之餘額開立發票,仍應以貨運收入金額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以免遭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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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同法第6條第1款規定,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為營業人。再依「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辦理營業登記作業說明」五、其他注意事項(一)以營利為目的之網路拍賣業者如果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得暫免辦理營業登記。因此,網路團購主購人如以營利為目的,採進、銷貨方式銷售貨物;或是透過代購賺取佣金或手續費等勞務收入,均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倘每月銷售貨物未達8萬元(銷售勞務為4萬元)起徵點,得暫時免向國稅局辦理營業(稅籍)登記,其每月銷售額的認定,以最近6個月銷售額平均計算。如每月銷售額達起徵點,就必須立即向國稅局辦理營業登記並依規定繳納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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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逾期2年,經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並於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之送達年度列報為呆帳損失。
該局指出,日前查核甲營利事業102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當年度列報呆帳損失1,000餘萬元,係屬催收逾2年無法收回之貨款,已於100年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惟該公司卻將該損失列報於102年度,遭國稅局剔除補稅。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免遭國稅局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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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員工向服務單位支領或由服務單位直接給付醫療院所之健康檢查費,係員工因職務上所取得之補助費,核屬所得稅法規定之薪資所得,依規定應併計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規定,因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薪資所得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由服務單位支領或給付之健康檢查費、立法委員等各級民意代表依規定由各該民意機構支領或給付民意代表之健康檢查費用,係屬職工或各級民意代表基於職務上所取得之補助費,皆為各受領人之薪資所得,不因該等健康檢查費由員工或民意代表檢據核銷,或由服務單位直接支應,或採直接撥付受領人而有不同。

該局指出,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規定,對於在職勞工應施行之定期健康檢查,及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其依同法條定負擔之健康檢查費,不視為該勞工之薪資所得。但雇主於雇用員工時,對於員工應施行體格檢查所負擔之費用,仍應視為薪資所得。

該局進一步說明,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對於在職勞工應施行之定期健康檢查,除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1條所訂年齡及次數等規定辦理,由雇主所負擔職工之健康檢查費,不視為該職工薪資所得外,其餘仍應列入員工薪資所得課稅。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有上揭所得,應注意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併入受領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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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負擔所得稅之扣繳稅款及全民健康保險之補充保險費,應以包括扣繳稅款及補充保險費之給付總額為基礎,辦理所得稅扣繳及申報。 

該局說明,租賃兩造如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某項納稅義務,或代出租人支付租賃財產之修繕維護或擴建費用,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則出租人因履行此項約定條件而支付之代價,實際即為租賃財產權利之代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完全相同。 

該局進一步說明,承租人給付租金時,其單次給付金額超過新臺幣2萬元者,應依規定之扣繳率10%扣繳稅款,單次給付金額超過新臺幣5千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2%扣取補充保險費,如租賃兩造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負擔扣繳稅款及補充保險費,則承租人於計算出租人之租賃所得扣繳稅款時,應以包含上開稅費之給付總額為基礎。

該局舉例說明如下,臺北公司向甲君承租房屋,雙方於租賃契約約定按月給付租金55,000元,臺北公司另需負擔扣繳稅款及補充保險費之應繳金額,則計算租賃所得扣繳稅款之給付總額為62,500元[55,000元/(1-10%扣繳率-2%補充保險費率)],臺北公司每月應繳納之扣繳稅款為6,250元(62,500元X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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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扣繳義務人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取稅款,於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扣繳稅款,仍屬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扣繳憑單,應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處罰。 

該局指出,依財政部77年12月19日台財稅第770392683號函規定:「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取稅款,於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扣並加計利息一併繳納,固可免受未依規定扣繳之處罰;惟其未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期限申報扣繳憑單或逾限始自動補報,仍應依同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處罰。」
該局舉例,扣繳義務人甲君100年度給付租金,未依規定扣取稅款,嗣於101年間自動按扣繳率10﹪扣取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因甲君未依限填報扣繳憑單行為之處罰,並無自動補報免罰規定之適用,甲君雖已自動補繳及補報扣繳憑單,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仍應按扣繳稅額處10%罰鍰。 

該局呼籲,扣繳義務人給付各類應扣繳稅款之所得時,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取稅款及依同法第92條規定繳納稅款並申報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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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僱用員工,依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20條及第21條規定,取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發之僱用獎助津貼,應列報其他收入,不屬代收代付性質。

該局近日受理1件行政救濟案件,甲公司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推介僱用身心障礙者為員工,102年度取得該中心核發之僱用獎助津貼84,000元,公司誤認該筆津貼屬代收代付性質,列為薪資費用減項,並採擴大書面審核方式申報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嗣該局查獲公司漏報其他收入84,000元,依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辦法規定,核定漏報所得額84,000元,致遭補稅及論處罰鍰,公司不服申請復查。經該局查明,公司係將應列報其他收入之津貼誤列為薪資費用減項,屬會計項目之誤列,應予轉正,且公司於項目轉正後並將轉正後所得額自行調整達到擴大書面審核純益率標準,乃復查決定追減補稅金額及撤銷罰鍰。

國稅局表示,僱用獎助津貼係對僱主之獎助,非屬員工薪資之代收轉付,應列報其他收入,請營利事業注意帳載會計項目之正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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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臨櫃詢問同一樓層房屋部分供營業使用、部分自用住宅,可否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表示: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如同一樓層房屋部分供營業使用,其供自用住宅使用與非自用住宅使用部分能明確劃分者,該房屋坐落之基地會依房屋實際營業及自用比例分別計算所占土地面積後,分別依一般用地稅率及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

該處提醒納稅義務人,土地所有權人如遇上述情形,需在地價稅開徵40日前(即9月22日以前),向土地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自當年度起即可按特別稅率核課地價稅,如超過申請期限,則自次年起才能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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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表示,為擴大推動使用統一發票,保障民眾權益,財政部104年3月9日修正發布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14款,刪除公用事業經營本業部分得免開統一發票之規定,並明定自105年1月1日起施行。  該所進一步說明,公用事業自105年1月起導入電子發票後,除仍定期寄交繳費通知單外,於收到繳費款項後將另行開立無實體電子發票,直接將用戶(含個人及營業人)發票上傳雲端(不列印紙本)。為確保用戶權益,提供平台讓用戶可以查詢相關發票資訊,如有登記用戶與實際用戶名義不符的情形,應儘速向公用事業申請辦理用戶名義變更,以利後續營業稅申報進項扣抵或兌領獎作業。

該所提醒民眾,各公用事業為便利個人用戶對獎,將於每期統一發票開獎後主動替用戶對獎並寄送中獎通知;為避免重複領獎,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之交付,可選擇下列兩種方式之一辦理:
(一)中獎人依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所載之載具資訊自行至超商Kiosk(如統一超商ibon機)操作列印。

(二)公用事業自行列印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交付中獎人。不論公用事業採行上述何種方式交付,皆會在繳費通知單及已繳費憑證載明領取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資訊,請個人用戶務必妥善保存,俾憑領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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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藥商銷售藥品給藥局,倘屬醫師處方藥品,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倘屬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成藥或其他貨物,則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藥局除經營藥品調劑、供應業務外,倘兼營成藥、指示用藥及其他貨物銷售,同時具有執行業務者及營業人身分,須辦理營業登記,如每月營業額超過新臺幣20萬元,則需開立統一發票。藥局收入中,屬銷售藥品或其他貨物之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屬提供藥品調劑、供應之專業性勞務部分,則核屬主持藥師、藥劑生之執行業務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報繳綜合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藥局購買醫師處方藥品,應係為執行藥品調劑、供應等專業性業務而為之進貨,依規定不得逕自零售,藥商銷售該類藥品予藥局,應可認屬係銷售貨物與非營業人身分之執行業務者,得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至成藥、指示用藥或其他貨物部分,藥局銷售類此藥品或其他貨物之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其購入類此藥品或其他貨物應係屬其銷售貨物之進項,就藥商而言,則屬銷售貨物與營業人,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
 
該局提醒,藥商如已依藥事法相關規定區分藥品類別,並據以開立統一發票,事後稽徵機關查獲藥局有違規轉售行為時,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藥商,惟藥局如涉及逃漏營業稅,仍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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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訊)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表示,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105年1月1日正式上路,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要在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房屋使用權完成交易的次日起算30天內申報並繳納所得稅。 

該所進一步說明,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計算,是成交價額,減除房屋、土地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費用後的餘額。取得成本指買賣取得者,以成交價額為準。費用認定:包括購買房屋及土地時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所支付的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仲介費及效能非2年所能耗竭的修繕費等)與出售房屋及土地所支付的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及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如、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其捐贈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總額)。若未提示費用的證明文件,稽徵機關得按成交價額5%計算費用。

 
該所再次呼籲,取得房屋及土地所有權後,應繳納的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清潔費、金融機構借款利息,則不能列為成本及費用減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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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規定課徵營業稅,基於租稅公平性考量,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如係以營利為目的,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該所進一步說明,個人以營利為目的,採進、銷貨方式經營,利用網際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必須依法課徵營業稅。如果網路拍賣賣家係透過拍賣網站出售自己使用後的二手商品,或他人贈送的物品,自己認為不實用而透過拍賣網站出售,均不屬於前述須課稅之範圍,但如果網路拍賣賣家是透過各種管道收購而來,並藉此賺取價差者,即符合應課稅要件。

該所提醒民眾,個人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如係以營利為目的且每月銷售貨物之銷售額已達新臺幣8萬元或銷售勞務已達新臺幣4萬元,應向所屬之分局、稽徵所辦理營業登記報繳營業稅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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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僱用員工,依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20條及第21條規定,取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發之僱用獎助津貼,應列報其他收入,不屬代收代付性質。該局近日受理1件行政救濟案件,甲公司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推介僱用身心障礙者為員工,102年度取得該中心核發之僱用獎助津貼84,000元,公司誤認該筆津貼屬代收代付性質,列為薪資費用減項,並採擴大書面審核方式申報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嗣該局查獲公司漏報其他收入84,000元,依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辦法規定,核定漏報所得額84,000元,致遭補稅及論處罰鍰,公司不服申請復查。經該局查明,公司係將應列報其他收入之津貼誤列為薪資費用減項,屬會計項目之誤列,應予轉正,且公司於項目轉正後並將轉正後所得額自行調整達到擴大書面審核純益率標準,乃復查決定追減補稅金額及撤銷罰鍰。

國稅局表示,僱用獎助津貼係對僱主之獎助,非屬員工薪資之代收轉付,應列報其他收入,請營利事業注意帳載會計項目之正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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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於員工退休所必須支付退休金,對企業而言是一筆負擔。因此,企業在平時會依規定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等到員工實際退休時,由專戶中支付退休金。南區國稅局表示,企業於每月提撥退休準備金時即已列報費用,日後支付退休金時,應先由該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能重複列支費用。國稅局進一步說明,勞退新制實施後,企業為適用勞退舊制之勞工或選擇勞退新制但保留勞退舊制年資之勞工,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存入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者,依所得稅法第33條規定得以費用列支,日後有勞工退休或遭資遣所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應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支付部分,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該局指出,南部有一家甲公司102年度申報支付員工之退休金費用180萬元,經查核發現,甲公司以往年度一直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以費用列支,截至102年度帳上「勞工退休準備金」累積數計有500多萬元,大於該年度應支付之退休金180萬元,故甲公司應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甲公司因會計人員疏失,重複列報該筆退休金費用,已遭國稅局全數剔除,補徵稅額30萬餘元。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於員工退休或資遣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避免誤列報退休金費用遭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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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旅遊風氣盛行,不少營利事業以舉辦員工國內或國外旅遊,作為犒賞員工及激勵員工士氣之方式,這些招待員工旅遊支出是否可以列報為營利事業的費用?以及是否應列為員工的所得?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已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並依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者,其舉辦員工旅遊及聚餐等活動所支付的費用,就必須先在福利金項下列支,除非福利金不足時,其超出部分,確實是由營利事業負擔者,才可以列報為營利事業的其他費用。營利事業如果是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其舉辦員工旅遊及聚餐等所支付之費用,在規定限額內,營利事業可以直接以職工福利科目列報,超過的部分,營利事業再改以其他費用科目列支。

 
至於營利事業舉辦員工旅遊支出是否要列為員工所得課稅,如果是全體員工都可以參加之員工旅遊,營利事業所支付的費用,免視為員工的所得,但是如以現金定額補貼或限定部分符合資格員工如達一定服務年資、職位階層、業績標準等才可以參加者,其支出性質是屬於員工之所得,已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由職工福利委員會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福利金不足時,由營利事業負擔超出之部分或未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就應由營利事業合併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有舉辦員工旅遊或聚餐活動時,應注意相關規定,並正確辦理申報,以免因錯誤列報而遭補稅或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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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訊)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表示,納稅義務人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房地合一新制課稅範圍,僅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於交易年度所屬結算申報期間申報納稅,土地部分則免納所得稅。


(一)交易之房屋、土地係納稅義務人於103年1月2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繼承取得,且納稅義務人及被繼承人持有期間合計在2年以內。 

(二)交易之房屋、土地係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且納稅義務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
 
惟上述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如符合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設有戶籍;持有並實際居住連續滿6年且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課稅所得在4百萬以下免稅者,納稅義務人亦得選擇依房地合一新制課稅,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繳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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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應用,個人以其享有所有權之智慧財產權,讓與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之公司時,該個人所取得之新發行股票,免予計入其當年度綜合所得額課稅。
 
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應用,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之1業自103年5月20日起施行,亦即個人以其享有所有權之智慧財產權,讓與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之公司時,該個人所取得之新發行股票,免予計入其當年度綜合所得額課稅。

但所取得股票於實際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該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並於扣除取得前開股票之相關而尚未認列之費用或成本後,申報課徵所得稅。
個人如無法提出取得成本之證明時,得以其轉讓價格30%計算該股票之取得成本。
   

提高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之金額,並增加綜合所得稅稅率一課稅級距

標準扣除額自新臺幣(以下同)79,000元調高為90,000元(有配偶者自158,000元調高為180,000元)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分別自108,000元調高為128,000元
課稅級距金額增加綜合所得淨額超過1,000萬元部分,適用45%稅率的級距

配合扣除額之修正,104年1月1日起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之起扣標準,亦自69,501元調高為73,0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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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表示,審查遺產及贈與稅案件時,常發現一般民眾對於現金贈與容易有逾期未申報的情況,如經稽徵機關查獲,除補稅外並將核處罰鍰。

該所說明,若同一年度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無論動產或不動產,贈與總額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新台幣220萬元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即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申報贈與稅。民眾容易忽略現金贈與的申報,以為銀行匯轉往來頻繁,稽徵機關不容易查獲。

 
該所提醒贈與人應確實於規定期限內申報,勿心存僥倖。如自我檢視發現有漏報贈與者,請主動向主管稽徵機關補報繳所漏稅款,所漏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可免予核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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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出租房屋後,若因承租人前終止租約而收取違約金者,營業人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第14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凡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收取之一切代價,均應併入銷售額計算。因此,營業人出租房屋後,因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依約收取之違約金,系屬銷售勞務所收取之代價,應併入租金收入,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提醒,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9款規定,營業人取得賠償收入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係因該項收入非屬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不在營業稅課稅範圍,故明定得免開統一發票,而本案營業人因承租人違約而收取之違約金,係屬出租房屋所收取之代價,兩者性質不同,營業人應依前述規定辦理,以免發生短漏報銷售額情事而違章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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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重購自用住宅,房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受扶養直系親屬於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不論先買後賣或先賣後買,只要房屋出售前1年內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且重購或出售之所有權登記日期相距期間在2年以內,重購房屋價格超過出售價格者,出售房屋所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可享有折抵的優惠。


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以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年度,因增列該筆財產交易所得後增加之綜合所得稅額為限,但原財產交易所得已依規定自財產交易損失中扣抵部分不在此限。這項優惠不論是以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配偶名義出售自用住宅,而另以本人或配偶名義重購者,均可適用。
 
進一步指出,納稅義務人應檢附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契約書影本,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扣抵或退還已納綜合所得稅;其扣抵年度或退還年度,於先買後賣者,為賣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年度,於先賣後買者,為買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年度。
 
舉例,甲於102年1月出售自用住宅1戶,該房屋買進成本為500萬元,賣出價格為600萬元(不含土地價款),102年度申報出售自用住宅財產交易所得為100萬元,103年5月甲君之配偶購買房屋1戶供自用使用,房屋價款為650萬元(不含土地價款),重購之自用住宅價額高於原出售之自用住宅價額(即650萬元>600萬元),此時甲君103年度即可申報扣抵或退還102年度已納財產交易所得之綜合所得稅額。
 
其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之計算說明如下:
102年度之應納稅額(包括出售自用住宅之財產交易所得)=(A)
102年度之應納稅額(不包括出售自用住宅之財產交易所得)=(B)
103年度重購自用住宅之可扣抵或退還之稅額=(A) -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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