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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所得稅列報其他親屬注意事項 (2011/1/5)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應以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年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限。
該局說明,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列報其他親屬之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人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人有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亦即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應先證明受扶養者之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否則稽徵機關將進行調查了解受扶養者父母親的經濟能力(含所得能力及財產等),憑以認剔免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申報98年度綜合所得稅,列報扶養外甥及外甥女共計5人,經該局請其提示足資證明扶養該5人事實之相關資料,甲君僅出具同意扶養之切結書。經該局查核發現,該5名受扶養者戶籍自出生始即與其父母親同戶,且皆於戶籍地就學,其父母親另有自用房屋及土地,並開設獨資之營利事業。因甲君無法證明受扶養者與其同居一家之事實,且無法證明受扶養者之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剔除甲君列報5人之免稅額。
該局呼籲,請納稅義務人依前揭規定申報綜合所得稅,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為正確之申報。
(聯絡人:中北稽徵所劉股長;電話25024181分機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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