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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11/25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1及第2項規定,在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後,對核定應納稅額或補徵稅額並無不服,僅對應繳納稅額確有困難而於納稅期限內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如嗣後對核定稅額不服且已超過申請復查之期限,就不能再申請復查。

 

國稅局進一步指出,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可在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向稽徵機關申請復查。而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與申請復查仍為二事,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時,如並未對核定稅額有不服之表示,待稽徵機關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期限中,才具文表示不服申請復查,因於法不合,稽徵機關縱然予以受理,亦將以程序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如對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案件不服,應注意上述復查期限,以免逾期而損及自身權益。

 

訊息來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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