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若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土地,稽徵機關將就該土地之讓售價格與其公告土地現值之差額部分,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


  該局指出,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於94年將其7筆土地移轉與其姪子乙君,按甲君提示之買賣契約書載,土地買賣總價1,000萬元,分3期給付,頭期款:550萬元,第2期款:因甲君將土地出租予親戚耕作,俟簽約日起5年內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交付時,乙君方給付甲君150萬元,尾款:因土地上蓋有電塔,俟甲君於6年內協調臺電公司遷移電塔完成時,乙君再給付300萬元;國稅局乃以該土地移轉時公告現值合計976萬7,250元,而甲君實際買賣總價僅為550萬元,認甲君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情事,乃依公告土地現值與買賣總價之差額,核定94年度贈與總額。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甲君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其敗訴,其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亦遭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甲君以1,000萬元之對價出售系爭土地與其侄子,固提出合約書一紙為據。然按,依一般土地買賣常態,在買賣價金全部交付前,斷不會率然將買賣標的物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縱因買賣價金金額過大,而需分期付款,至多亦僅係按其所交付之價金金額比例移轉所有權,或僅先行將標的物交付買受人使用,或僅餘小部分尾款未收取,不會於僅收取部分價金後,即移轉全部所有權。另依一般買賣常情,於買賣標的物存有瑕疵(如本件尚有他人之權利)時,買賣雙方通常亦係於買賣價金方面予以折衝還價,使法律關係單純明確,以確保雙方之權益,鮮有將鉅額價金是否給付,雙方約定繫於將來不確定之條件是否成就者,蓋此將使雙方法律關係不確定,與常情不合。況系爭土地設有電塔,台電公司仍得繼續使用,為渠等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則此買賣契約書不僅為6年內應遷移電塔之難予履行之約定,且相關之買賣價款高達300萬元(此部分公告土地現值僅16萬餘元),更難認此約定之真正性。又按,一般買賣交易常情,當事人有無資力支付價金必為出賣人所重視,而乙君於訂定契約時僅是一大學生,依常情當無法期待其能於契約所訂期限內償付數百萬元之契約尾款。是甲君主張,自非可採,該局依法課稅,並無不合,乃判決甲君敗訴。

   該局強調,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尚不限於二親等親屬間之買賣始有其適用,主要在對於有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行為課徵贈與稅,即不管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是納稅義務人如有不合常情讓與財產之情事,稅捐稽徵機關將予以調查,並依法課稅。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溫科長   聯絡電話:06-2298085   彙總編號:98101706

 
發布單位: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98.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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