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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中華民國財政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於102年度以後出售其持有滿3年以上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股票者,於計算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減除其當年度出售該持有滿3年以上股票之交易損失,餘額為正者,以餘額半數計入當年度基本所得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其交易成本應依所得稅法第44條規定之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等擇採計算,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另規定,股票持有期間之計算,應採用先進先出法。

    該局指出,日前查核某營利事業103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證券交易所得之成本選擇以移動平均法計算,列報證券交易所得1,500餘萬元,其中屬出售滿3年以上股票交易所得160餘萬元,依上開規定應計入基本稅額之證券交易所得為1,420餘萬元(未持有滿3年股票交易所得1,340餘萬元加持有滿3年股票交易所得160餘萬元之半數),經查該公司出售滿3年以上股票交易所得之成本,以移動平均法計算應為140餘萬元,惟該公司卻以3年前取得該股票之價格80餘萬元計算成本,因此高估出售滿3年以上股票交易所得約60餘萬元,致短計基本所得額30餘萬元,遭國稅局核定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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