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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5%限度內,以費用列支;嗣後職工退休、資遣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儘先沖轉職工退休金準備,或由職工退休基金或依法由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惟營利事業之經理、總經理與營利事業間屬委任關係,非勞動基準法所稱受僱從事工作之勞工,其退休金不得自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撥付。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退休金3,807,990元,該局以甲公司於103年12月20日支付退休金予員工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餘額仍有103,000,936元,應由該帳戶優先支付為由,否准認列。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經該局以該員工係屬受僱從事工作之勞工,而非具委任關係之經理、總經理,依據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相關規定,系爭退休金於員工退休時,應先依法由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為由,復查予以駁回。

    該局強調,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每年度已就實際提撥之金額以費用列支;嗣後職工退休發給退休金時,應先依法由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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