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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營利事業自105年1月1日起,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或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並持有2年以內房屋、土地,應依所得稅法規定,按出售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課稅。

    該分局提醒,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2項但書規定,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亦不得於收入項下減除;惟若營利事業出售房地非適用新制者,該筆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0條第7款規定,列為出售土地收入之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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