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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區國稅局訊]

    營利事業列報之交際費,應依規定取得憑證,且必須與業務有關始得認定,全年支付總額亦不得超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所規定之限額。 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表示,營利事業因招攬業務而招待客戶的支出,如已依規定取具憑證,且能證明與業務有關,為業務上所直接支付者,得以交際費列報,但不得因交際費已超過規定限額而改列為其他費用。 該所查核轄內以銷售不動產為業之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查其他費用列報因招攬業務而招待客戶之費用高達50萬餘元,甲公司係因列報之交際費已超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之限額,而將該項支出轉列報於其他費用,查核人員依其費用性質轉正為交際費後,以申報之交際費超過規定限額,予以剔除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所呼籲,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而招待客戶的支出,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取具合法憑證,並依其性質列報於交際費,不得因已超過規定限額,而轉列報於其他費用,以免遭調整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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