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局表示,本局轄區A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2千6百萬元,A公司雖提示佣金合約、商業發票及水單(銀行賣出外匯水單收據)及其他相關文件等資料供核,惟經查核除合約簽署人與當時之代表人不符外,另各筆水單之匯款分類皆書明「已進口之貨款(貨物已經國內通關進口後支付之貨款)」核與「貿易佣金及代理費支出(貿易有關的服務所支付之佣金及代理費用)」之匯款分類不符,且提示之文件未載明居間仲介之貨品名稱、數量、價格及交易條件等,無法證明有仲介之事實,否准認列。


     本局指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第1款及第5款第4目前段規定:「一、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四)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 是銀行出具之水單為證明匯款人、受款人、支付金額及其性質之原始憑證,皆應與所列報之項目內容一致,方符上開查核準則規定,另列報佣金支出尚須提示居間仲介事實之往來文件,始可據以核實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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