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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部國稅局訊]

    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表示,營利事業因和解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應依規定取具相關證明文件,方可認列。


    該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7款規定,發生之呆帳損失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本;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該會之和解筆錄。


    該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欲依前述規定列報呆帳損失者,應取具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商業會或工業會之和解筆錄,於確定其為壞帳之年度列報呆帳損失;如果僅以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合意免除債權債務關係所書立之和解協議書,或僅取得會計師或律師憑證之證明文件,都不可以作為呆帳損失已實現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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