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人若對於稅局核定的補稅結果不服,欲提起復查應注意申請期限,以免因超過時效,還未提起行政救濟程序就註定未審先敗。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收到稅局核發的補稅通知書時,應先注意是否有應補繳納的稅額。

980821補稅復查逾期申請 未審先敗  
南區國稅局表示,兩稅合一實施後,公司行號除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外,另須辦理未分配盈餘,以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等兩項申報。國稅局核定後,會寄發三種核定通知書,若有應補繳稅款時,也會分別開立繳款書。公司行號若對這三種核定內容不服時,應檢視其個別申請復查的提起時限,以免因為逾期,而喪失行政救濟的權利。

南區國稅局轄內一家A公司辦理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經國稅局核定未分配盈餘為1, 470萬餘元,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47餘萬元,減除投資抵減稅額後,應補徵稅額為0元,國稅局並在95年10月22日將核定通知書於送達A公司,A 公司不服國稅局核定,依規定應於95年11月21日前申請復查,但A公司卻在95年12月14日才申請復查。後來A公司陸續提起復查、訴願均被以「程序不合」駁回,最後A公司仍不服並提起行政訴訟,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仍裁定也予駁回。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指出,A公司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所載應補徵稅額為0元,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應於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送達日後,也就是95年10月22日後30日內申請復查。而A公司主張應以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限95年11月15日屆滿翌日起,計算30日內為復查期限,顯然是A公司有所誤解。因此本案件的復查申請期限應為95年11月21日,A公司卻遲至95年12月14日才提出復查申請,已逾申請復查的法定期間,南區國稅局從程序上駁回A公司復查申請,也獲得高雄高等地方法院認同。

南區國稅局指出,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的處分如有不服,核定通知書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復查申請;如核定通知書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宏維會計師事務所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