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基隆市稅務局
向政府機關標購或領買公產者,買受人應依契稅條例第16條規定於政府機關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之日起30日內,向建物所轄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契稅申報,逾期申報將加徵怠報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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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常有疑問,因繼承取得房屋,在辦理房屋過戶時,要不要申報契稅。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表示,房屋因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占有而取得者,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因繼承取得房屋,則不屬於契稅課徵的範圍。
該局進一歩表示,民眾可於地政機關辦理建物之繼承登記後,檢附房屋所有權狀,向該局申請變更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如為未辦保存登記的房屋,則需檢附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及繼承人印鑑證明書等文件逕向該局申請變更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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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間相互贈與財產不課徵贈與稅,且若贈與之財產為土地,亦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為何贈與房屋卻應報繳契稅?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及土地稅法第28條之2條第1項前段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上開條文明文規定夫妻間相互贈與財產,免課徵贈與稅及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按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因契稅乃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時課徵,契稅條例並無夫妻間贈與房屋得免徵契稅之規定,故仍應依規定報繳契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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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房屋時應及時投納契稅以免加處1-3倍之罰鍰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表示,契稅係取得不動產稅,對稅捐稽徵機關而言,不論是按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因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之權利變更登記一般案件,或按契稅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之權利靜態登記特殊案件,均應投納契稅。
但一般民眾、地政士、建商卻普遍有權利變更,簽定契約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時,才有投納契稅義務的觀念;直到今日,尚有民眾、地政士、建商將買賣等取得一般房屋有權利變更之觀念,誤認為新造房屋沒有權利變更,可以逕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所以以買方等名義為原始起造人或利用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買方等即可免繳納契稅之不正確觀念。
地方稅務局指出,以建商集村興建農舍為例,係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而以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與興建人合建分屋,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即屬交換取得房屋;未依信託法成立信託關係,藉用名義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起造人並非實際出資建造人並取得使用執照者時,則屬贈與(無償)取得房屋,均應於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60日內投納契稅。檢附文件為使用執照或使用執照申請書之影本、買賣(合建)契約書或工程合約書之影本。
為避免民眾、地政士、建商等不瞭解契稅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地方稅務局特別籲請民眾、地政士、建商等注意,如有前述契稅條例規定,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應申報繳納契稅之起造人,如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在稽徵機關查獲前自動補申報,應加徵怠報金;如有匿報或短報,事後經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查明屬實者,除應補繳稅額外,並加處以應納稅額1倍以上3倍以下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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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表示:房屋移轉所有權時,買受人應在訂定買賣契約之日起30日內向建物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契稅。按照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作為申報買賣契稅之價額,乘以適用稅率(6%),即可計算應繳納之契稅。
該處進一步說明,民眾購買房屋辦理契稅申報時,常直接以房屋稅單上的課稅現值作為移轉現值申報契稅,嗣後始發現房屋課稅現值與契價不一,其原因為核計契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係以房屋課稅現值加上免稅現值,再扣除供公共通行之免稅騎樓現值後之數額,而房屋稅單上的課稅現值,僅係為核計房屋稅之應稅現值,並未包括應計入契價之其他免稅現值在內,所以核定契價有時候會比房屋稅繳款書所列之課稅現值高。
該處提醒民眾,房屋稅單上的課稅現值係計算房屋稅之依 據,而計算契稅之契價,除課稅現值外,尚須併計免稅騎樓以外之其他免稅現值,以免造成短報契稅及短貼印花稅票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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